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六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是否為第七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 林春德 助選員,以及有無藉親愛社區發展協會舉辦敬老活動發送紀念品名義為林春德助選之情事,有證人 楊明鏡 及 黃仁鳳 知悉可查。上訴人曾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書狀,聲請傳喚楊明鏡及黃仁鳳,以證明上訴人無為賄選而交付賄賂之犯行,乃原審未傳喚該二位證人到庭,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合併辦理親愛社區理監事改選暨敬老活動,實係經理事長 高萬俊 、總幹事 洪成 家之同意,並由彼等事前向親愛國小校長借用二樓視聽室,且正式發函親愛國小,並非上訴人擅自假借該協會名義舉辦敬老活動。原審就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親愛社區發展協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投仁親社字第○九六○○九號函」未加以採納,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應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證人 張明智 已結證稱社區發展協會幹部提出要一併辦理兩項活動,高萬俊、 洪成家 、甲○○等三人講這一次要辦理敬老活動。經社區發展協會授權募款活動經費,並由高萬俊正式發函商借視聽教室辦理改選理監事暨敬老活動有案,足見敬老活動並非上訴人擅自決定辦理。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以採納,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本件案發時,接受警調詢問之人員皆十分懼怕,其等所證述之筆錄,完全與事實不符。 黃玉梅 及 邱阿春 均結證稱筆錄係受警調人員脅迫不當方式取得,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以採納,更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親愛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共十二人,同意合併辦理之人有 黃瑞森 、 張輝明 、 林欽祥 、 林邱靜芝 、甲○○、 張宗賢 、 洪文全 等人,此有彼等出具之證明在案。足見原審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加採納,確有違誤之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交付賄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所舉辦之敬老活動是親愛社區發展協會的活動,是洪成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決定要辦的,由高萬俊及洪成家決定要發放東西,高萬俊及洪成家並同意伊去募款,伊是支持中國國民黨之候選人,當時沒有支持林春德競選立法委員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黃玉梅、邱阿春及黃仁鳳於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 梅世宏 、張輝明、 陳源洲 、 曾林娥妹 、 曾巫清美 、 何桂花 、呂張阿麵、 林黃阿甘 、 林銀妹 、 林許順美 、 馬潘美春 、 巫秋梅 、巫張寶採、 石鳳琴 、洪成家、高萬俊、洪文全之證言,卷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源泉企業社」出貨單、上訴人簽立之收據、親愛社區發展協會感謝函、照片、泛亞工程公司工作執行單及報銷清單、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南投縣選舉人名冊、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仁愛鄉plngawan部落會議簽到冊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再審酌上訴人坦承以親愛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舉辦敬老活動,並發送衛生紙、沙拉油、醬油、精鹽之事實,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或辯護人雖得聲請證據之調查,但其調查之範圍,順序及方法,仍由法院自由裁量之,並不受當事人或辯護人意思之拘束,故如法院對該要證事項,依據其他證據已足證明其犯罪事實,縱未如其聲請調查證據,自不能指未作此項調查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查楊明鏡、黃仁鳳二人業經第一審法院傳喚到庭作證,並已予上訴人反對詰問及適當辯解之機會;而上訴人辦理系爭敬老活動並發放物品之目的如何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為候選人林春德爭取選民之支持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四至十頁,理由二、㈠至㈥),上訴人於偵查時亦自承「是我自己想到發放物資時會有很多人到場,如果這時林春德或黃仁鳳來拜票對於選情會有幫助,所以我主動打電話給黃仁鳳,建議林春德或黃仁鳳可在發放現場拉票」、「我當時是考量同時辦理協會理、監事改選及敬老活動物資發放,到場居民人數較多,黃仁鳳來拜票會比較有效果,我並沒有向黃仁鳳表示有物資發放,純粹是我自己想到可以藉由物資發放活動招來村民,由黃仁鳳或林春德向選民握手拜票」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七、八頁),則縱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敬老活動當天,楊明鏡確至上訴人家中詢問是否可請黃仁鳳來拜票,亦無礙原判決之認定,亦即傳喚楊明鏡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縱屬真實,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又黃仁鳳於第一審審理時即證稱:「上訴人沒有到過我家,也應該沒有打電話給我」、「我到會場時,好像活動快要結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則上訴人聲請傳喚黃仁鳳到庭證明「黃仁鳳係經由他人告知,始臨時安插社區發展辦理敬老活動之拜票行程,且於敬老活動將近結束之際,黃仁鳳始到達現場」等旨,係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而黃玉梅固於原審證稱:「筆錄跟結文都不是我簽的。是他們騙我的,我不會看字,我也沒有簽,因為我不會寫字。」;邱阿春結證:「結文是他們強迫我一定要寫,筆錄不是我簽的,因為他說不簽的話要馬上把我帶去南投。」各等語,惟經原審當庭勘驗彼二人於偵查中之錄音光碟,依其勘驗結果:「該兩件偵訊過程係由檢察官訊問、通譯人員翻譯後經受訊問人陳述,再由通譯人員翻譯,並經檢察官複誦後,由書記官記載,該內容與筆錄內容經比對除偵卷第一七二頁第一個問題即『甲○○與黃仁鳳當時在發放物品及黃仁鳳在台上拜託支持時,是否有穿著林春德立委的競選背心?』之證人陳述係『印象模糊』而非『應該有』外,其餘大致均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足認檢察官於偵訊之際並無誘騙黃玉梅簽署筆錄、結文,亦無強迫邱阿春書寫結文或有任何提及「不簽的話要馬上把你帶去南投」之脅迫語句;且原審勘驗完畢後,法官詢問上訴人原審辯護人對勘驗結果有無意見,原審辯護人答稱:「原則上沒有意見。但從整個過程中,證人並不瞭解情況,大部分都是依照檢察官詢問的內容來回答,才會在原審審理詰問時說並不是如偵訊筆錄所記載那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反面),惟未就上開證人結證之任意性及證據能力加以爭執,足徵黃玉梅、邱阿春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應非受脅迫等不當方式取得。另上訴人如何未先取得親愛社區發展協會同意,即擅自以該協會之名義募款並舉辦敬老活動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六、七、十頁,理由二之㈣㈦),雖證人張明智於原審證稱有聽到社區發展協會幹部提出要一併辦理兩項活動,高萬俊、洪成家及上訴人等三人講這一次要辦理敬老活動等語,惟所證與上揭事證不符,且張明智對怎麼辦活動及敬老經費由何人籌措等亦自承不是很清楚,或沒有聽清楚(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原審自難僅憑其所述,即認定上訴人確有經社區發展協會授權辦理敬老活動。 衡酌 洪成家於原審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投仁親社字第○九六○○九號函雖為伊以親愛社區發展協會名義所發,然伊發公文予鄉公所係為召開改選理監事大會,並沒有提到敬老活動,不確定發文給學校之函文為何會有『暨敬老活動』之內容」(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反面),及高萬俊於原審結證稱:「(改選理、監事及敬老活動由村辦公處的活動中心改在學校二樓視聽室是協會發公文向學校借場地,這你是否知情?)(點頭)我們是改選理監事」(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反面)、「……他(上訴人)是自己去募款,並沒有告知我們。是到辦完的時候,才在隔天去找我,要我們寫一份感謝狀,我們是在當時才知道他有去募款的事」、「我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述(敬老活動是上訴人自己辦的,不是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辦的),均是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正反面、偵查卷㈡第十九頁),暨證人即仁愛鄉公所課長 洪鳳嬌 證稱:「我是去輔導親愛社區發展協會召開第三屆第一次的會員大會及理監事的改選。……我們是參加會員大會,沒有在同一個場地辦二個活動,……當時不清楚有辦理敬老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足徵所謂之敬老活動,確非親愛社區發展協會所辦理,而係上訴人另外藉舉辦敬老活動之名,而行賄選之實。況同意辦理敬老活動與利用敬老活動時交付賄賂,要求收受賄賂者投票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係屬二事,亦難以上述向學校借用場地之函文有記載兼辦「敬老活動」之字句,即謂上訴人並無上揭犯行。原審對上述函文及張明智之證言未加以採納,雖漏未說明其未採取之理由,而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稽諸卷證,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曾提出「親愛社區發展協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舉辦理監事改選及敬老活動,並推舉上訴人為對外募款人」之證明書,其於本院提出該證明書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已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且上開證明書並未載明日期,無法推斷其作成期日,尚難排除事後出具之可能性,況證人洪文全雖於該證明書內具名,惟其業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理事,敬老活動我並沒有被通知,我到現場才知道有敬老活動,至於是我們裡面哪一位理事運作我不清楚」、「依據理事會會議紀錄未曾見過協會有要舉辦敬老活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顯與上開證明書之內容互有扞格,亦證該證明書不足為憑,縱加審認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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