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甲○○被告丙○○原住台北市○○街○○○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被告丙○○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將應送達於被告之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本公示送達除牌示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須登載於任何一種日報,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日內辦理登報手續,刊載之報紙迅即送交本院備查,訴狀繕本則以其他方法公告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