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揚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768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切悔改,但因上訴人已罹患巴金森氏症之疾病, 老邁 母親患有高血壓賴其扶養,又與母親租屋(每月租金新台幣9000元)生活,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以被告生活及身體狀況而言,本案量刑及併科罰金,上訴人未來均恐無法入獄服刑或繳納罰金,希望法官能給上訴人一個自新之機會,請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
五、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佳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員警 林益忠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記錄、現場錄音光碟、查獲照片
2張在卷可稽,以及性交易廣告宣傳名片40張扣案為據,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應召站成年成員印製載有「熱線0000000000、美女如雲、任君挑選、優質美媚、服務一流、配合度高、包君滿意」、「全方位美容美體、小江、服務專線0000000000」之廣告名片,交由甲○○散發用以招攬不特定客人撥打上開廣告名片之門號聯絡性交易之事宜,每次「全套」(即性交行為)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甲○○從中抽取2,000元以牟利;並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某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再度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並從中牟取利益,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僅被查獲1次媒介性交之行為,經營規模尚非至鉅,及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所獲取之利益非高、然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並考量其學歷、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狀,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核屬罪刑相當,且合乎法律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甚明。被告上訴意旨,徒以犯後有自白,已具有悔意,徒以家境窘困及罹患巴金森氏症之疾病(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產所得清單),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既亦未依憑卷證資料或提出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審量刑、定刑之裁量,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比例原則等情事,依首揭說明,被告所提出之上訴書狀,核均未針對原審量刑之裁量,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妥當而有應撤銷改判之理由,且被告前同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猶再犯本件係屬累犯,況被告前已有2次妨害風化案件,均經法院判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再度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並從中牟取利益,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核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前揭上訴理由,既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未就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指出有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原判決所量定之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之,其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家境困頓、已有悔意及其已罹患巴金森氏症之疾病,老邁母親患有高血壓的疾病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判決量刑不當情形顯不存在,業如前述,此外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尚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乃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華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