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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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九號上訴人 潘揚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至明,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明確,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罹患巴金森氏症,經濟拮据,恐無法繳納罰金而入獄服刑,因而無法扶養患有高血壓之老母,因上訴人已坦承犯行,深切悔改,請求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云云;然查第一審判決已敘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當,且上訴人有3次妨害風化前科,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再度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並從中牟利,自不宜宣告緩刑,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自有未合;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尚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其第二審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三、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認「適有警員 林益忠 喬扮為男客,……,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甲○○接聽後談妥『全套』性交易之代價(新台幣)4000元後」等情,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接聽該電話,且證人林益忠所證係上訴人承認接聽該電話云云,乃片面之詞,而上訴人向林益忠收錢,尚非媒介女子與林益忠性交易,況上訴人遭查獲時,未隨身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另依證人即服務小姐 周佳蓉 所證,上訴人僅與林益忠談價錢,而卷附上訴人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無上訴人與周佳蓉聯絡之紀錄,顯然周佳蓉並非上訴人所媒介云云。經核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具體指摘;僅爭執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如何違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楊力進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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