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6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被告乙○○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及下一被告特別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九四七、九四九、九五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九十.
九三、八.0五、一.三八、十八.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坐落位置土地交還原告及各該地號其他共有人全體。
前項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或等值之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947號、949號土地(下稱947、949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黃芳祥 、黃宏彬、 黃基銅 、 黃其卿 、 黃基宏 (下稱黃芳祥等5人)共有,同段第950地號土地(下稱950號土地)則為原告與黃芳祥等5人及訴外人 黃樹旺 、 黃登貴 、 黃坤華 、 黃洪玉霞 、 黃裕穀 、 黃基忠 、 黃文政 、 黃文隆 、 蕭春福 、 蕭宜芳 、 黃瓊儀 、蕭富吉(下稱黃樹旺等12人)共有,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吳永吉 (於民國92年11月11日死亡)無任何權源,亦未經訴外人 吳黃金財 即原告父親同意,竟於前揭3筆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90.93、8.05、
1.38、18.19平方公尺,總計118.55平方公尺,並占有使用之,被告均為吳永吉之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吳永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經原告迭向被告請求返還,均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前揭土地原為祖產,嗣登記於原告之父吳黃金財名下,吳黃金財同意吳永吉使用該土地,即於50年間於其上搭建房屋並使用至今;且前揭土地被告應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947、949號土地,為原告與黃芳祥等5人共有,950號土地則為原告與黃芳祥等5人及黃樹旺等12人共有;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建物,原均為已於92年11月11日死亡之吳永吉所有,被告3人為吳永吉之繼承人,上開建物分別坐落於原告共有之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3件、戶籍謄本4件可證,並經本院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並為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其所陳就上揭土地有占有權源一節,既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提出其上記載台中縣○里鄉○○路○○○巷○○號房屋自54年8月起即以吳永吉之父 吳明達 名義申請用電之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書函;自50年10月17日起即以吳明達名義在上址裝置自來水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吳永吉自日據時期即設籍於台中州豐原郡內埔后311番地之日據時期原戶口調查簿;台中縣○里鄉○里路○○號之門牌、台中縣內埔鄉40年度房屋普查號牌、台中縣后里鄉第00346號房屋稅籍牌各1件為證,惟上揭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吳明達或吳永吉或被告早已設籍居住於上開門牌號碼建物內之事實,尚無從據此推論上開建物占有前揭3筆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存在。此外,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實無可採。
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3筆土地既為原告等人所共有,各該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內之建物本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永吉所有,被告應已因繼承取得其權利義務,而被告未能舉證其等就土地有何占有之權源,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自得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占有,從而原告本於共有物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拆除交還土地房屋,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暨兩造主張,訂履行期間為3個月,以資兼顧。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有價證券准許之。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