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鳳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山世貿公司)工程處處長,於民國七十三、四年間因工程業務結識五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五龍公司)負責人乙○○,然平日甚少來往。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甲○○偕其妻 陳淑英 (不知情)至乙○○處,持鳳凰城購物中心投資計畫說明書(下稱鳳凰城投資計畫說明書)向乙○○遊說,表示其負責開發案之工程部分,並有工程決定權,將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內開發綜合商業區,因信任五龍公司之工程品質,欲將該工程介紹給五龍公司承做,經甲○○數度遊說後,乙○○始有意承做該綜合商業區工地之工程。甲○○見乙○○有意承做工程後,為解決自己周轉不靈之困境,意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藉口欲緊急發包工程須趕圖為由,向乙○○要求先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求取信乙○○,並開立票號為TH0000000之同額本票乙紙予乙○○以供擔保,致 邱某 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甲○○託陳淑英(不知情)帶來一張親筆書寫之紙條,以工程上之需要為由,再度向乙○○要求給付六十萬元,惟乙○○為求慎重,要求與甲○○當面洽談,故並未給付,甲○○始未得逞;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甲○○至五龍公司佯稱絕無問題,並出示鳳山世貿工商綜合區擋土牆新建工程明細表,表示要讓五龍公司承包工程之意,當場並向乙○○取得六十萬元作為約諾前金,並簽發編號TH0000000之同額本票乙紙交付邱某,以資憑信;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又假藉須至縣政府辦理土地事宜為由,向乙○○取得二十萬元,取款後甲○○本答應於當日下午簽發金額二十萬之本票,事後藉口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簽發,惟甲○○旋避不見面,未依約交付本票。經乙○○事後查證,得知甲○○根本無工程決定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詐欺罪。而所謂「詐術」,是以作為或不作的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事實是指過去或現在的事實,所謂事實必有真偽的內涵,未來之事,目前無法檢驗真假,所以對未來的事情,無法傳遞不實的訊息。(參見黃榮堅教授著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第九十一頁及 林東茂 教授著一個知識論上的刑法學思考第一百二十頁)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借錢予被告之目的係為順利取得系爭工程承作機會,而被告利用告訴人此種心理,實施詐騙告訴人九十萬元,有被告之借款紙條、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府建都字第五二八五七號函、現場工地照片三張、大高雄鳳山世貿工商綜合區擋土牆及整地工程簡圖、鳳山世貿安全圍籬及雜項工程圖、鳳山世貿工商綜合區擋土牆新建工程明細表、工程預算表、工程估價單、存證信函、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詢價資料附卷為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有向告訴人乙○○借得右開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意圖,並辯稱:伊係私人與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並非有承諾工程要讓告訴人承包,向告訴人詐欺金錢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先指訴被告甲○○「保證」讓五龍公司承做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內開發綜合商業區之工程,嗣改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說要「介紹」前揭工程給五龍公司承做(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其先後供述已有不一,而本件被告則自始至終供稱伊係向告訴人允諾會居間介紹幫忙五龍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本件公訴人亦參以系爭工程價值約一、二十億元,被告僅為鳳山世貿公司工程處長,告訴人從事營造業長達十四年,絕不可能輕率相信被告有權決定將系爭工程交由伊承作,故被告應不可能「保證」讓五龍公司承作前揭工程,僅認被告僅向告訴人承諾可居間介紹幫忙告訴人取得承做系爭工程之機會,是以,被告並未保證告訴人乙○○一定可以承作系爭工程,應堪認定。
(二)而系爭大寮工商綜合區開發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仍在進行環境影響評估送請高雄縣政府核備中,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二0一九八八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該系爭工程雜項工程執照及其他土木工程顯未核准,能否發包仍屬未來之事,而告訴人指述系爭工程已由他人承作,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顯難採信為真實。至於告訴人所提之已發包之圍籬工程金額甚低,有報價單一紙附卷足憑,依告訴人所提告訴狀中所述其意欲參與之土木工程係一至二十億之數額,上開圍籬工程,顯非告訴人所欲承作之工程項目,自不得以該工程已由他人承作,即遽認被告有詐欺行為。
(三)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九十萬元,其中七十萬元均有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此有本票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亦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且從被告所書寫之借款便條內容:「事關緊急,小弟能力有限,請速支援60...事關緊急,請速辦」等語,告訴人亦應明知被告之經濟狀況,而仍借款予被告,亦難認被告有施何詐術。另被告係鳳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擔任該公司工程處處長,負責該公司工程規劃、設計、審核、採購、發包等職務,此有鳳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出具之證明書一份,是以,被告確就該公司所推出「鳳凰城購物中心投資計畫」之土木工程由何人承作部分,具有相當之建議權,並未有以其職務權限詐欺告訴人等情。
(四)綜上所述,雖依告訴代理人所言告訴人之所以借錢給被告係因為系爭工程值得做,希望拿到系爭工程承作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然依被告之職位既有系爭工程建議權,且其對告訴人亦係言明就系爭工程願意居間介紹由告訴人承作,而該工程能否發包仍屬未來之事,告訴人是否能承作系爭工程亦屬不確定,被告向告訴人所傳遞之訊息即為未來不確定之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詐術」。告訴人希望藉由借款而獲得工程之承作權,充其量僅係告訴人主觀上之動機,被告既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之所以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刑法詐欺罪。
五、公訴人之指訴既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有符合刑法上詐欺罪構成要件該當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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