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7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原告乙○○
杜子明 承受人甲○○杜子明之承受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
丙○○ 沈文均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五八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昌明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杜子明因罹患鼻咽癌接受放射線治療後,喪失咀嚼、嚥下機能,經被告勞工保險局按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發給殘廢給付,嗣杜子明復以鼻咽癌併發頸椎髓病變及大腦放射性組織壞死致四肢肌力減損及感覺功能障礙,再行檢據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杜子明殘廢程度分別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及第六項第二等級,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六二八七三號書函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按第一等級核發一、二○○日殘廢給付,惟應扣除前已請領殘廢給付日數,實發四六○日殘廢給付。又因杜子明殘廢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乃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逕予退保,杜子明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九保監審字第五二○○號審定書駁回後,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五八七五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杜子明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死亡,經其繼承人 吳宗德 、甲○○聲明承受訴訟,嗣吳宗德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死亡,亦已由其繼承人乙○○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陸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杜子明四肢肌力減損及頸椎脊髓病變與鼻咽癌是否屬同一傷病所致?
二、本件是否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七勞保二字第四○七五三號函,不得扣除前領之殘廢給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鼻咽癌及脊椎病變(脊椎空洞症)非同一傷病:
1、鼻咽癌係鼻部所生之癌症,即鼻咽部之惡性腫瘤,脊椎(髓)病變即脊椎內之骨髓所生病變,顧名思義,非同一傷病。此由其部位不同(一在鼻部,一在脊椎)健保局核發二張重大傷病卡(同一病症核發一張即足)可知。
2、脊髓病變乃脊隨上部形成空洞,導致脊髓神經萎縮,而形成空洞,故又稱為脊隨空洞症,依八十五年九月版之個人壽險核保概論第三百六十三頁,其病因未明;而鼻咽癌則因腫瘤係生長在鼻腔內,故會引起鼻塞、耳鳴、耳塞、聽力障礙等症狀,並未有鼻咽癌可轉移或引起脊髓病之記載,足見脊隨病變並非鼻咽癌之併發症。
3、杜子明之傷病,前者為鼻部,後者為脊髓,非同一部位,此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四○七五三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台內社字第七七六○七號函核釋不得扣除前領給付,被告所引四九六八五號函釋僅謂不同傷病引起不同部位成殘,不得扣除以前請領給付,則縱使脊髓病變為鼻咽癌之併發症,惟兩者究屬不同病症,仍非同一傷病。本諸勞保之本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則應適用上開有利於勞工之規定,始與勞保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意旨相符,故本件不得扣除杜子明前次所申領之給付日數。
㈡、台大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充其量僅係台大醫師之推測而已,蓋脊髓空洞症之病因在醫學文獻上係記載不明,如依被告主張係因照射放射線產生此症,何以僅杜子明罹患此症,其餘經放射線治療者,何以並無此狀況。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杜子明因罹患鼻咽癌接受放射線治療後喪失咀嚼、嚥下機能,業經被告按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發給七四○日殘廢給付,計六二一、六○○元。嗣杜子明復以鼻咽癌併發頸椎脊髓病變及大腦放射性組織壞死致四肢肌力減損及感覺功能障礙,再行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杜子明殘廢程度分別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及第六項第二等級,乃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按第一等級核發一、二○○日殘廢給付,惟應扣除前已請領殘廢給付七四○日,實發四六○日殘廢給付,計三八六、四○○元。杜子明不服,循序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㈡、惟查本件杜子明第一次申請殘廢給付時,據台大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略以:傷害(發病)原因:「鼻咽癌(頸部脊髓病變)」,殘廢近因:「放射治療」,殘廢遠因:「鼻咽癌」,殘廢部位與程度:「病患因接受放射治療後併發舌下神經及上喉神經痳痺,‧‧‧。」,其第二次申請殘廢給付時,據台大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略以:傷病名稱:「鼻咽癌併發頸椎脊髓病變及大腦放射性組織壞死」,既往症:「病人於七十八年罹患鼻咽癌接受放射線治療,七十九年發生頸椎放射性脊髓病變,四肢無力痳痺」,殘廢近因:「脊髓及大腦組織放射性壞死」,殘廢遠因:「鼻咽癌」。而被告為核定前,曾檢附台大醫院病歷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綜合其殘廢程度如已符合給付規定,則其給付標準符合第六項第二等級」,是本件杜子明雖成殘部位不同,惟均因鼻咽癌併發及放射治療致咀嚼、嚥下機能障害及頸椎脊髓病變、四肢肌力障害,應屬同一事故(傷病)所致,揆諸首揭規定,二者合併升等後應予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釋發布後,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函釋已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所訴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㈢、被告再行向台大醫院函詢並調取杜子明病歷資料,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二○六八三八號函復:「杜先生罹患鼻咽癌,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七十八年九月七日接受放射線治療,七十九年二月其由雙腳往上逐漸至胸部,有麻木及知覺錯誤感,八十五年一月證實鼻咽癌併發頸脊髓病變,導致四肢肌力減損及感覺功能障礙,是因接受放射線治療鼻咽癌所引起的」並檢送杜子明相關資料。被告將上開病歷資料送專科醫生審查,其審查意見為:「杜先生四肢肌力減損乃因接受鼻咽癌治療所致,所以二者是有關連性。
㈣、杜子明四肢肌力減損及頸椎脊髓病變係因鼻咽癌併發及放射線治療所致,與鼻咽癌應屬同一傷病所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九款規定,應扣除前因鼻咽癌所領之殘廢給付。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原起訴原告杜子明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吳宗德、甲○○聲明承受訴訟,嗣吳宗德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死亡,亦已由其繼承人乙○○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以上均有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系統表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一、「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一、‧‧‧。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款及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另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系列第六障害項目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為第二等級殘廢,給付標準一、○○○日;「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第三十九障害項目規定「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為第四等級殘廢,給付標準七四○日。
貳、本件事實爭議經過:昌明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杜子明,因罹患鼻咽癌接受放射線治療後,喪失咀嚼、嚥下機能,經被告勞工保險局按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發給殘廢給付,嗣杜子明復以鼻咽癌併發頸椎髓病變及大腦放射性組織壞死致四肢肌力減損及感覺功能障礙,再行檢據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杜子明殘廢程度分別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及第六項第二等級,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六二八七三號書函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按第一等級核發一、二○○日殘廢給付,惟應扣除前已請領殘廢給付日數,實發四六○日殘廢給付。又因杜子明殘廢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乃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逕予退保,杜子明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九保監審字第五二○○號審定書駁回等情,有上開書函、審定書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罹患鼻咽癌是鼻部之惡性腫瘤,而脊椎病變是脊椎內骨髓之病變,兩者並非同一傷病,且脊髓病變非鼻咽癌之併發症,兩者究屬不同病症,非同一傷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七勞保二字第四○七五三號函,不得扣除前領之殘廢給付云云。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杜子明第一次申請殘廢給付時,據台大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略以:傷害(發病)原因:「鼻咽癌(頸部脊髓病變)」,殘廢近因:「放射治療」,殘廢遠因:「鼻咽癌」,殘廢部位與程度:「病患因接受放射治療後併發舌下神經及上喉神經痳痺,‧‧‧。」,其第二次申請殘廢給付時,據台大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略以:傷病名稱:「鼻咽癌併發頸椎脊髓病變及大腦放射性組織壞死」,既往症:「病人於七十八年罹患鼻咽癌接受放射線治療,七十九年發生頸椎放射性脊髓病變,四肢無力痳痺」,殘廢近因:「脊髓及大腦組織放射性壞死」,殘廢遠因:「鼻咽癌」。而被告為核定前,曾檢附台大醫院病歷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綜合其殘廢程度如已符合給付規定,則其給付標準符合第六項第二等級」,是本件杜子明雖成殘部位不同,惟均因鼻咽癌併發及放射治療致咀嚼、嚥下機能障害及頸椎脊髓病變、四肢肌力障害,應屬同一事故(傷病)所致,原告主張屬不同病症,非同一傷病云云,已有不合。況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進行中再行向台大醫院函詢並調取杜子明病歷資料,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二○六八三八號函復:「杜先生罹患鼻咽癌,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七十八年九月七日接受放射線治療,七十九年二月其由雙腳往上逐漸至胸部,有麻木及知覺錯誤感,八十五年一月證實鼻咽癌併發頸脊髓病變,導致四肢肌力減損及感覺功能障礙,是因接受放射線治療鼻咽癌所引起的」並檢送杜子明相關資料。被告將上開病歷資料送專科醫生審查,其審查意見為:「杜先生四肢肌力減損乃因接受鼻咽癌治療所致,所以二者是有關連性。」更可見杜子明四肢肌力減損及頸椎脊髓病變係因鼻咽癌併發及放射線治療所致,與鼻咽癌應屬同一傷病所致,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九款規定,扣除前因鼻咽癌所領之殘廢給付,並無不合。
二、原告另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七勞保二字第四○七五三號函「被保險人因傷病於不同時間審定成殘,先後申請殘廢給付者,除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第九款規定情形外,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或不同傷病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前領之殘廢給付云云。惟查:
㈠、按「查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應予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其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另被保險人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分別請領殘廢給付者,沒有先後合計給付上限之限制。至被保險人是否因同一事故(傷病)造成不同部位殘廢,應由勞工保險局就個案事實認定。」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釋有案,業已變更上開八十七年函釋之見解,原告以變更前之函釋為主張,已有不合。
㈡、況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己確定者,除前釋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依該解釋之反面解釋,倘依前解釋所為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或該前釋示有當然之錯誤,應受後釋示之影響,自符該號解釋之意旨,合先敘明。
㈢、再查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明定,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四○七五三號函示,係限定以「不同」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所為之解釋,此觀諸該函釋之主旨『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如再因「不同」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自明,至該函說明二『被保險人因傷病於不同時間審定成殘,先後申請殘廢給付者,除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第九款(同一部位)規定情形外,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不同」傷病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尚符合法律規定意旨,自屬有效之釋示,至該函說明二內提及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傷病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者,亦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此部分釋示,則有如下之錯誤:⒈顯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所規定同一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原則。⒉本函主旨所示,本件釋示,應限於就「不同」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所為之解釋,該函說明二復就「同一」傷病而為說明,顯逾越原欲釋示之範圍。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九款規定「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則被保險人身體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尚且應於殘廢給付時扣除原局部殘廢時核給之給付,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保險人已局部殘廢,復因同一事故,造成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同一部位殘廢程度未加重),於核發殘廢給付時,自應扣除原所給付之局部殘廢給付,始符勞工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九款之意旨。從而,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函說明二部分就因「同一」傷病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者,亦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此部分釋示,則顯有錯誤,而自應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後釋示函之拘束,原告主張應依勞委會上開八十七年函釋辦理,即無可採。
肆、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按第一等級核發一、二○○日殘廢給付,惟應扣除前已請領殘廢給付日數,實發四六○日殘廢給付。又因杜子明殘廢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乃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逕予退保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