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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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介紹不知情之 王進忠 將其所有之「聯麒富」漁船(編號CT二-五九○四)售予不知情之 黃麗君 ,並預先支付漁船價金,嗣因故無法移轉登記予黃麗君,黃麗君遂取消買賣,乙○○乃委託友人 林連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號判決)將該漁船開往屏東縣鹽埔漁港,不料林連生竟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由林連生於000年0月00日十八時許,擅自駕駛該漁船自臺南縣將軍漁港報關出港,前往澎湖西方海域捕撈作業,並續航至大陸浙江省椒江市外海處,向一艘不知名大陸鐵殼漁船接駁總計六千五百五十公斤之工業用冷媒一批,並藏放於預先改裝好之密艙,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駛進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鹽埔 安檢站 時,因林連生自稱無走私冷媒且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安檢人員無搜索票,而拒絕搜索,執行人員遂會同船長林連生查封該船冷媒管及船艙等處,並暫由設位於屏東縣○○鎮○○○路○○○號鹽埔安檢站之安檢人員戒護看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時許,經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會同第六總隊鹽埔安檢站、嘉義機動查緝隊人員持搜索票搜索該船,當場查獲該船船艙內所藏放上述工業用冷媒一批,因船長林連生、船主王進忠未到場,遂將該批冷媒及該船船跡儀予以封印扣押。乙○○明知該船已遭查封在案,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一名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吉普車(車主為乙○○之妻 林伊容 )至鹽埔安檢所,趁機潛水進入已遭查封之「聯麒富」漁船內,將渠等所攜帶抽取冷媒用之管線接在該船船艙內之冷媒輸出口,再利用停放該船後方之冷凍廠及下水道為掩飾,並以事先沿線布置好之冷媒管線及馬達兩台抽取冷媒,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尚未竊得冷媒之際,為安檢人員 鄧黔君 及時發覺通知隊友,乙○○與該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見事跡敗露遂駕駛前述吉普車逃逸,經安檢人員當場扣得竊取冷媒之冷媒管約五十公尺、馬達二台。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介紹黃麗君買受上揭漁船不成後,要求林連生將漁船開往屏東縣鹽埔漁港,及其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前往鹽埔安檢站攝影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一點至二十四點左右,和朋友 陳錫欽 及我太太林伊容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四樓談事情,到於同日二十四點許,三人前○○○區○○路鵝肉小吃店用餐,直到凌晨四、五點才離開。吉普車是我太太林伊容的,在案發時間沒有開我太太的吉普車過去。我太太的吉普車的保險桿的擦撞,是九十年三、四月間車禍撞的,電線、腳盤是去年車禍就斷掉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有卷附錄影帶翻拍照片一張、現場照片十八張、車號00-0000
號車輛勘驗相片十二張、扣案之冷媒管約五十公尺及馬達二台可稽外,並據證人即查獲士兵鄧黔君於警訊中證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我擔任二十二時至凌晨二時負責看管「聯麒富」漁船勤務,而當日二十三時四十分發現該船船舷右側有異常聲音,於是我前往查看發現有一些抽取冷媒的管子已經接在該船船艙內,於是我拿著手電筒照在該船舷,發現有一人穿著四角褲並在左右手上穿載上浮泳圈躲在該船船舷旁海面上,當時他求著我說叫我不要講,但我拒絕他的要求,並隨即要求鹽埔安檢站人員支援,但那一個人趁黑游至該船後方一個涵洞後逃逸。(問:你所發現穿著四角褲並在左右手穿載上浮泳圈之人是何人你知道嗎?)他就是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至十八時擔任看管查扣「聯麒富」漁船之勤務時,剛好貴隊持搜索票在執行搜索前,發現此人就是剛好拿著攝影機在攝影「聯麒富」的人。(問:海巡人員提供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隊執行聯麒富漁船搜時錄影帶中坐在鹽埔安檢站前的人及乙○○駕照供你指認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此人,但我可確定錄影帶中乙○○就是當天前來竊取該查扣「聯麒富」漁船內冷煤的人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反面及第十頁)、偵查中復證稱:(問: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左右,你在「聯麒富」漁船看到的是何人?)是在庭上的乙○○。(問:晚上巡邏發現的人是他?)是,九月二十三日早上巡邏時有看見乙○○拿V8在拍攝「聯麒富」漁船,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點多,又看見他穿四角褲、兩手臂各套著一個游泳圈,我先看到冷媒的管線被接到海裡覺得奇怪,就下船艙看就看到乙○○,乙○○就求我不要講,我說不可能我就馬上請隊上人員來支援。(問:你所見的人確實是庭上乙○○?)是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及第十二頁反面)實屬,復與證人即查獲士兵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鄧黔君執行看管「聯麒富」漁船船勤務,發現不明人士游向「聯麒富」,隨即通知我上述情形,我立即通報本所備勤人員,我先行前往支援.我和本所人員循輸送管勘查通往涵洞經下水道接往漁市場的公共廁所旁,發現抽取馬達二部電源接住漁市場的電源箱,在現場蒐證時聽到有人拉鐵門的聲音,我和本所人員發現有人在外衝到停放於公共廁所斜對面的深色吉車,車上駕駛隨即開車離開.我和本所人員就衝到對向車道欲予攔撿,該吉普車不聽制止衝撞我和本所人員,我
見情況危急使用伸縮警棍制止該車繼續行駛,而擊中該車左前方駕駛座的側門,該車即加速逃逸。魚市場停車場收費站監視錄影器的翻拍的照片,就是衝撞我的車輛。在水中的人我看不清楚,但在車上有兩個人,開車的人是在庭的被告等語一致,足見被告夥同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竊取冷媒及違反查封效力之犯行,昭昭甚明。
㈡雖證人即被告之妻甲○○及友人陳錫欽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渠等到高雄
小港區一間小吃店吃鵝肉,直到翌日清晨五時許始離開云云。惟被告與證人甲○○及陳錫欽分別係夫妻與朋友關係,渠等所言難免有迴護被告之嫌,自應以毫無親誼或仇隙關係之證人鄧黔君及丙○○所言之證詞較為可採。
㈢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保險桿前擦撞是約九十年三、四月間車禍撞的。電線、腳
踏盤去年車禍就切斷在那裡云云,顯與證人甲○○於警訊中陳稱:(問:P二-○○八五號車子購買至今有無變更車體外觀及維修紀錄或折卸該車配備?)都沒有變更車體外觀及維修外觀及維修紀錄或折卸該車配備一節(見警卷第八面)不合,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為真實。況依卷附停車場收費站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相片中之車輛,除依稀可見車號為00-0000號外,相片中該車之車型及外觀等特徵,與證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之吉普車外觀相同。縱然該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十七時許,經海巡隊查緝人員採證時未有裝設鐵製前保險桿、右側腳踏板及霧燈等裝備,但仍可發現甫拆卸鐵製保險桿、右側腳踏板及霧燈等新穎痕跡、並留下霧燈啟動開關及切斷電源線等配備等情,亦有勘驗相片十二張附卷為憑。據此,不僅證明被告確實駕駛該車前往竊取冷媒,事發後為逃避上開責罪將上述裝備拆卸無疑外,更證明證人甲○○及陳錫欽前述證詞與事實不符,被告犯行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甫著手竊取「聯麒富」漁船內冷媒之際,立即遭安檢人員所查悉,屬竊盜未遂階段。被告趁機潛水進入經查封之「聯麒富」漁船內,將渠等所攜帶抽取冷媒用之管線接在該船船艙內之冷媒輸出口,並以冷媒管線及馬達兩台抽取冷媒,已違背查封之效力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與該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深夜竊盜他人財物,犯罪經查獲時即停止犯行,其所致損害尚非重大,否認罪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冷媒管約五十公尺、馬達二台,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