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訴外人 陳世華 (即原告之子)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新終身壽險十五年期與新終身附約險十五年期及意外死殘保險附約,依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意外身故時保險金保險給付額為新終身壽險十五年期與新終身附約險十五年期各為一百萬元,意外死殘保險附約為二百萬元。爰訴外人 彭義勝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五十分駕駛其兄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世華行經屏東楓港段即台一線南下車道四五一點九公里時,因車速過快撞上護欄,駕駛人彭義勝與陳世華均飛出車外,送醫急救均不治死亡。事故發生後,原告以受益人身分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然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意外死殘之保險金二百萬元,只給付原告新終身附約十五年期與新終身壽險十五年期各一百萬元。被告通知拒絕給付原告意外死殘之保險金二百萬元之理由乃認定陳世華車禍當時酒精濃度值檢測達103MG/DI(即呼汽酒精濃度○‧51MG/DI),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顯為酒後駕車肇事,屬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十八條第四款約定之除外責任,故拒絕給付;然查本件駕駛車輛者乃彭義勝非陳世華,此有彭義勝之父 彭孟輝 、母 彭宋鳳嬌 可證。經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戶福務卡、相驗屍體證明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及函文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按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致生死亡,本公司(即被告)不負保險金之責任」。經查本件被保險人死亡時,其酒精濃度值檢測達103MG/DI(標準值為5MG/DI),準此,本件被保險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身上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應屬無誤。次按系爭事故發生時,據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內容觀之,當時之駕駛人應為陳世華,因此,原告今認駕駛車輛者為訴外人彭義勝而非本件被保險人陳世華云云,似有誤會。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系爭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節本、病歷摘要、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第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七○號相驗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其子陳世華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新終身壽險十五年期與新終身附約險十五年期及意外死殘保險附約,意外死殘保險附約為二百萬元。訴外人彭義勝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五十分駕車行經屏東楓港段即台一線南下車道四五一點九公里時,因車速過快撞上護欄,駕駛人彭義勝與陳世華均飛出車外,送醫急救均不治死亡。事故發生後,原告以受益人身分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但被告以陳世華車禍當時酒精濃度值檢測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顯為酒後駕車肇事,屬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十八條第四款約定之除外責任,故拒絕給付;然查本件駕駛車輛者乃彭義勝非陳世華。經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駕駛人為被保險人陳世華,其身上所含酒精濃度酒精濃度值檢測達103MG/DI(標準值為5MG/DI),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被告依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第十八條第四款:「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致生死亡,本公司(即被告)不負保險金之責任。」之規定,自得拒絕理賠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以陳世華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新終身壽險十五年期與新終身附約險十五年期及意外死殘保險附約,依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意外身故時保險金保險給付額為新終身壽險十五年期與新終身附約險十五年期各為一百萬元,意外死殘保險附約為二百萬元。然事故發生後,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意外死殘之保險金二百萬元,只給付原告新終身附約十五年期與新終身壽險十五年期各一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戶福務卡、相驗屍體證明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及函文影本各一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事故之駕駛人是否為被保險人陳世華?又陳世華當時是否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有無違反交通法令規定?經查:(一)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七○號相驗卷宗核閱結果,卷內所附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於車禍現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經過摘要「該車陳世華駕駛行經台一線四五一‧九處因行車速度太快,撞中央護欄(時間:91年7月26日3時5分車號0000000)致陳世華、彭義勝摔出車外」等語。又據卷附第十八頁警方拍攝肇事車輛二張照片,顯示遺落駕駛座內之一雙拖鞋,經楓港派出所承辦警員 潘永財 將該托鞋顏、色形狀描述予陳世華之胞妹 陳秀雯 確認為陳世華所有,此經潘永財、陳秀雯到庭證述屬實。再據車主即彭義勝之胞兄 彭義強 於警訊中證稱:「當時在我家出門時是陳世華開的車子,因為彭義勝汽車駕照被監理站吊銷,我不准我弟弟開車」等語及彭義勝之父彭孟輝在偵查中證稱:「是陳世華向彭義強借車載彭義勝外出」「右前座的拖鞋是我兒子(彭義勝)的,應是陳世華開車沒錯。」等語以觀,足證肇事當時,駕駛者為陳世華。至於原告指稱:肇事車輛是被拖到保養場後拍攝,質疑陳世華之拖鞋何以會在車內駕駛座下等情,而彭孟輝亦證稱:伊在車禍後自台東趕到現場時,肇事車輛已不在現場;但警卷所附駕駛座內拖鞋照片,是伊在現場檢到,再到保養廠丟放在肇事車輛內的等語;惟查警員潘永財已結稱:「照片中(駕駛座內)的拖鞋,我們在肇事現場處理車輛時,就有發現在車內。」「我們去處理現場時,可以肯定現場並沒有遺留任何拖鞋在肇事地上」等語,再據彭孟輝在檢察官偵查中,上開所證述「右前座的拖鞋是我兒子的,應是陳世華開車沒錯。」等語以觀,足以證明肇事後,陳世華之拖鞋即留存車內駕駛座下,並非肇事後,再被放入車內。彭孟輝案件審理中之上開證詞,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詞顯有不合情理之處,且乏其他事證佐證,尚難採信。(二)系爭事故發生後,彭義勝、陳世華被送至枋寮醫院急救不治死亡,陳世華並經該院檢驗出其身上含酒精濃度酒精濃度值檢測達103MG/DI(標準值為5MG/DI),此有被告提出之該院病歷摘要表、檢驗報告單及相驗卷內所附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及經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枋醫字第○九九號函覆在卷,且原告亦自承其子陳世華肇事前晚八點多與朋友自外喝酒回家後,當天晨一點多再與彭義勝一起開車出去等語,又肇事當時為陳世華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見陳世華係酒後駕車。被告之辯詞,應足採信。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本件陳世華酒後駕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次依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第十八條第四款:「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致生死亡,本公司(即被告)不負保險金之責任。」之規定,則陳世華既係酒後駕車肇事致死,被告以此拒絕理賠,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訴請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意外死殘之保險金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