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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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兼代表人丙○○男五十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共同代理人庚○○律師
癸○○律師被告戊○○男六十
辛○○男四十壬○○男五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發立 律師
汪家倩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交通○○○區○道○○○路局(下稱 高公局 )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委託自訴人甲○○○○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道康 公司)辦理中山高速公路全線入口匝道儀控系統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整合業務,擔任該工程監造工程司,負責執行工程合約相關事項,高公局與道康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簽訂中山高速公路全線入口匝道儀控系統工程規劃設計整合監造服務合約書;臺灣 恩益禧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益禧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億三千八百八十萬元標得高公局「中山高速公路入口匝道儀控系統工程」,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嗣高公局以恩益禧公司遲不開工,無工程進度為由,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以該局工八五字第○一七三四一一號函,宣布恩益禧公司違約,並終止該工程合約。高公局重新發包該工程後,臺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號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三億四千萬標得該工程,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成公司)、菖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菖驛公司)及宜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則為臺號公司該項工程土木管線部分協力廠商。被告戊○○係臺號公司負責人,被告辛○○為竟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壬○○則係恩益禧公司之政府公營系統事業部協理(事業部長),其等均明知自訴人並無任何索賄或刁難、綁標之不法情事,因恩益禧公司實際上為臺號公司幕後金主,如該工程進行有任何延宕,勢必直接受有損害,遂由該公司事業部長即被告壬○○與被告戊○○、辛○○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共同犯意聯絡,捏造不實事項,被告戊○○以臺號公司名義聲明「本公司得標之後即積極進行工程事宜,但卻受到本工程之工程司『道康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百般刁難」「道康顧問公司為一不超過十五人之公司,難與中華、中興、中鼎等顧問公司之能力及規模相比,且根據高速公路局於八十年六月所編定之『一般規範』:::該公司無此三類之技師簽證」;被告辛○○則以其與己○○(業經自訴人撤回自訴)等名義聲明「荊先生拿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在道康公司會議室做的記錄及以前第一標時對NEC(即恩益禧公司)不利的文件(如錄影帶:::等)要NEC公司需付新台幣陸仟柒佰伍拾萬元,取回原稿,否則將這些文件公諸於世,若NEC肯依 道康荊 先生的條件,也可使本案台灣號誌公司順利施工。」「最後經過兩星期的週旋條件下,NEC在恐懼下答應分三次支付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向擔任立法委員之 林光華 (業經自訴人撤回自訴)提出陳情,進而使林光華以立法委員名義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在臺北市○○○路○○號八樓對外散布「誰人知高公局『道』啥『康』?中山高速公路入口匝道儀控系統工程弊案」「高公局『道』啥『康』廖正豪知否?」等內容不實足以毀損自訴人道康公司及丙○○名譽之新聞稿,被告戊○○並基於前揭意圖散布於眾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傳真「臺號公司的聲明」之足以毀損自訴人等名譽傳真稿與各新聞媒體,因認被告戊○○、辛○○、壬○○涉有共同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而刑法上之誹謗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之故意,始足成立。易言之,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之主觀心態,始具有誹謗之故意。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卻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三、自訴人認被告戊○○等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戊○○確實曾與被告辛○○共同向立法委員林光華陳情,被告戊○○非但知悉臺號公司所書立之聲明書係供林光華揭發弊端,且於林光華所舉辦聽證會上親自列席擔任證人,並以講解之方式提供資料與媒體記者,自訴人道康公司於審核本件土木管道施工計畫書之過程中並無任何函覆遲延或刁難情事,然臺號公司於各項施工計畫、工地管理配合、人員機具調度及設備研發方面均無法依預定進度辦理一再延宕,且依本工程合約規定現場勘測及施工設計等均應由承包商負責,並非自訴人道康公司之責任,臺號公司顯然因無力施工卻反稱道康公司之設計圖不夠格,藉故卸責。自訴人道康公司為國際著名顧問公司,其經高公局評選確有足夠之施工能力及經驗,臺號公司聲明稿中所言自訴人道康公司難與中華、中興等顧問公司能力及規模相比一節,絕非事實。又自訴人道康公司係該項工程顧問公司,與高公局所簽訂之服務合約並無須有技師簽證之規範,臺號公司聲明書上所載工程涉及路工、交控、交通工程須有土木、機電、交通三類技師簽證絕非屬實。又被告辛○○坦承曾向林光華陳情,林光華陳稱被告辛○○當時應記者要求來散布新聞稿,且己○○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另案審理中已道出一切實情,被告辛○○明知自訴人無其陳情書所載之不法情事,竟共同意圖為誹謗自訴人名譽,捏造不實內容向林光華陳情,進而使林光華對外散布內容不實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新聞稿。恩益禧公司為本件工程幕後金主,如工程進行有何延宕,勢將直接受損,故主導本件陳情案,不僅主動派員持虛偽資料向立法委員陳情,並要求下游土木承包廠商配合到場作證,被告壬○○當時身為恩益禧公司事業部長,曾代表恩益禧公司將鉅款交付辛○○,指示辛○○向道康公司買回不利恩益禧公司之證據,顯見被告壬○○對本案知之甚詳,與被告戊○○、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壬○○亦為共犯,並提出新聞稿傳真影本、自訴人道康公司認許證影本、自訴人道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工程合約節錄影本、臺灣恩益禧公司工程月報表影本、高公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工(八四)第一九五二八號函影本、高公局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工
(八五)字第○○五六五號函影本、高公局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工(八五)字第○一七三四—三號函影本、高公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工(八五)字第一一八一一號函影本、承包商臺號公司已提送審資料時程明細表、高公局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工八五字第一○二六三號函、商業週刊報導影本、中山高速公路入口匝道儀控系統工程(後續)特定條款影本、高公局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影本、高公局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工(八四)字第一五一四三—一號函影本、高公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工(八四)字第一六八八三號函影本、高公局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工(八四)字第一八○五三號函影本、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設計圖說鑑定報告書答覆影本、「臺灣號誌的聲明」影本、「宜德公司、菖驛公司聯合承包臺灣號誌中山高速公路入口匝道」聲明影本、「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辛○○、己○○、 徐玉屏鄔湧錚 與道康顧問公司荊先生開會做成有關會議記錄內容解析」手寫稿影本(下
稱手寫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時報八十六年四月四日第四版新聞影本、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案件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影本、被告戊○○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本路入口匝道儀控系統工程(後續)監造顧問(道康公司)所提承包商(臺灣號誌公司)執行趕工計畫成效評估情形之查證報告影本、高公局答覆監察院函影本、高公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管八九字第一四五一四號函影本、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會議記錄影本、中山高速公路入口匝道儀控系統工程(後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會議記錄影本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辛○○、壬○○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誹謗犯行,被告戊○○辯稱:臺號公司聲明書非其所寫,亦未曾於該聲明書上蓋章,立法院開公聽會當日是下包己○○帶其過去,其在公聽會現場僅三分鐘左右便離去,一切均由下包在處理。又其曾做過中華工程的計畫書,從來沒有送件十幾次仍無法通過之經驗,故其認為自訴人確有刁難之情形。被告辛○○坦承詳閱該手寫聲明稿後親自簽名並提出向立法委員林光華陳情,然辯稱:其所言一切屬實,己○○當時亦在場目睹一切,其因深感不平遂向立法委員林光華陳情。至於林光華事後要採取何行動,其並無法控制,該聽證會並非其所召開,新聞稿亦非其所擬,係林光華自行決定公布自行調查之結果。至己○○事後否認上情,係因與自訴人達成協議,自訴人並因此撤回對己○○之自訴,自難憑信。被告壬○○辯稱:其確實曾聽人說過自訴人道康公司要脅恩益禧公司一事,大約在恩益禧公司被沒入保證金該項工程重新招標之時,曾聽說過工程如要順利進行,要找一本計畫書來抄會比較好,但並不確知詳情。其於臺號公司得標該項工程後始任職恩益禧公司政府公營系統事業部,恩益禧公司並未參與第二標之投標,僅是將原本得標後被解約前所準備的材料出售與竟成公司,其對本案並不知情。其當時擔任事業部長,工程相關款項之撥付本屬其業務上職權,工程款項中所列項目倘屬合理,恩益禧公司即同意付款,因合約上有施工計畫書費用,竟成公司送出範本後前來請款,其認為該請款係施工計畫費用,遂同意付款,至於竟成公司製作該計畫書之過程,恩益禧公司並無權過問。該項工程原係由恩益禧公司得標並已購置相關工程所需材料,因遭高公局解約後,基於商業上考量故與臺號公司洽談合作事宜,自訴人據此指恩益禧公司為本件工程幕後金主,主導陳情案,持虛偽資料向立法委員陳情並要求承包廠商配合到場作證純屬無稽。又自訴人未對其犯罪事實具體說明,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有誹謗故意之積極證據,僅憑被告辛○○之供詞即認定其與被告戊○○、辛○○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有濫行自訴之嫌等語。
五、經查:
(一)有關立法委員林光華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召開公聽會並散發新聞稿,依證人林光華於原審陳稱:「(是否你發新聞稿?)是我在立法院會議室公聽會時發布,公聽會由我擔任主席:::」「(如何得知有此弊案?)當時由辛○○向我檢舉,:::,辛○○等人提出圖說,依高公局一般規範每一圖說有專業人員簽證,但道康公司圖說只有一人即 鄭鉉 蓋章,顯有違法,辛○○提出有三人簽名之聲明,表示有索賄等事,我依常理判斷有弊端」(見原審卷㈡第三九七頁)、「我擔任立委期間,辛○○來跟我陳情,我是根據道康的圖說其中各項土木設計、電路設計、各種不同之設計應有不同的專業人士專業簽證提出質疑,他們利用其中某位技師蓋章一路蓋到底,:::,我們看圖說,絕對有官商勾結。經過我調查,道康公司沒有什麼實績,有業績是替別家做的,本身沒有。有某位技師一路簽到底,我提出質疑,:::」(見原審卷㈢第七四八頁),並具狀陳明:於其仔細研究相關高公局違法證據後,為揭發弊端,向行政院提出書面質詢,該次公聽會為行使職權之需要,向大眾表示所提質詢之內容,同時基於新聞記者之要求,於事後以傳真之方式揭示內容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二○七至二一二頁),足見立法委員林光華係依據被告辛○○之陳情,經本身初步認定可能涉及弊端,而於研究相關違法證據後,為揭發弊端,並行使立法委員職權,於向行政院提出書面質詢稿之同時,舉行公聽會並發布新聞稿,向大眾發表示所提質詢之內容。
(二)雖依證人林光華於原審供述:「(對外由何人發布新聞稿?)對外發布由立法委員,辛○○、戊○○、徐玉屏、己○○、 張慧敏 、鄔湧錚等人在公聽會現場為證人,:::」(見原審卷㈡第三九八頁),被告戊○○、辛○○亦供承於當日記者會時在場。且被告戊○○於原審供稱:「(提示號誌公司說明書,有何意見?)是總經理子○○做的,該份號誌公司說明書。公司工程部分由他負責,他亦有權限就工程部分代表公司對外聯繫,不需經過我。這整份聲明書內容我瞭解,均事實」(見原審卷㈡第三三五頁)、「(臺灣號誌公司聲明何人寫?)是子○○所寫,我有看過,當時是向林光華陳情,並無要他對外發布,我們內容並無誹謗之意思」(見原審卷㈡第三九八頁),復於本院供承:「(二次去交通部做什麼?)有一次去找部長,一次忘了,去找交通部長是由立法委員說明」(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四頁),並經被告辛○○於原審陳稱:「在八五年底就陳述前開部分被刁難之事,聲明書在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寫出就交林光華」(見原審卷㈡第四二二頁)、「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林委員帶我、己○○、戊○○、徐玉屏、鄔湧錚一起去交通部,我在八十六年三月要他們寫聲明」(見原審卷㈡第四二二頁),於本院供陳:「(你與林光華到交通部二次,戊○○有與你去?)是的,我們向林光華說明我們的委屈」「我印象三次,一次到部長室,一次到次長辦公室,一次在會議室,在次長辦公室要讓我們先施工」(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四頁),可見上開臺號公司聲明書雖非被告戊○○所製作,惟其就臺號公司出具聲明書一事確屬知情,並曾透過被告辛○○向林光華陳情而與交通部長等行政官員見面協商,且被告戊○○、辛○○二人均於林光華委員召開公聽會時在場。然提供資料向立法委員陳情並於因該事項召開之公聽會時在場,為陳情人行使陳情之行為,立法委員調查所得如何?是否召開公聽會?均非陳情人所得操縱,自難因其等上開所為即認與林光華委員召開公聽會及發布、傳真新聞稿等相關資料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尤難認有何利用林光華委員對外散布之行為。
(三)再就自訴人所指提供為陳情資料之臺號公司名義聲明內容觀之,被告戊○○及辛○○均辯稱所載均屬事實,並非憑空誣指。茲分述如下:
1經核本件工程「施工細部計畫」,臺號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一版送審,
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五版送審始獲通過;關於該工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計畫」,臺號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一版送審,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三版送審始獲通過;關於該工程「交通維持計畫」,臺號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一版送審,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第三版送審結果為「依各工程處審查意見修訂後辦理」,至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第五版送審結果為「依各工程處同意備查」;關於該工程「工地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計畫」,臺號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一版送審,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五版送審始獲通過;關於該工程「廢土清運計畫」,臺號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一版送審,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四版送審始獲通過,有中山高速公路入口匝道儀控系統工程(後續)承包商臺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已提送「送審資料」時程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一、一二二頁)。證人子○○亦於本院證稱:「(你們這件工程為何一直沒有辦法做?)因為送審核資料再三被退,沒有辦法施工,我們送去的施工計畫書,我們認為很好,道康公司認為不好,去退很多次,工程規定的時間,已經花費在送審很多時間去」(見本院卷㈡第一○九頁)。則該工程計畫書確有一再送件屢遭自訴人道康公司退件之事實,故被告戊○○認為臺號公司遭自訴人道康公司百般刁難,已非全然無據。
2雖自訴人以係臺號公司於各項施工計畫、工地管理配合、人員機具調度及設備
研發方面無法依預定進度辦理,且依本工程合約規定現場堪測及施工設計等均應由承包之臺號公司負責,並非自訴人道康公司之責任,認定道康公司於審核本件土木管道施工計畫書之過程中並無任何函覆遲延或刁難情事,而係臺號公司顯然因無力施工藉故卸責,並提出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道康公司、臺號公司及高公局人員開會之會議紀錄,指臺號公司人員 胡崇楨 於會中亦表示:道康公司設計相當合理,係臺號公司因自身作業問題造成工程延誤等語為據(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五至一三六頁)。惟被告被告戊○○稱:「他給的圖說是不能做,要我們重新設計,再做一份細部的施工圖才能做,照理說他們給圖說,我們就按圖說施作」(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一頁)、「因為他們的航照圖出問題,他們公司以航照圖標示距離、套座標、公里數給我們,我們去現場測的結果,無法照圖施工,我們要重新做施工計畫書,他們的航照圖是幾百分之幾,跟實際的點誤差相差甚多」(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二頁)。被告辛○○亦稱:「我們未能施作,因他們圖說只是大略,我們必須製作細部施工圖,但我們所做的施工圖,一直被打回票,:::,而這工程只有八個月的工作期間,不可能會完成」(見原審卷㈡第五三三頁正、反面)、「他們的設計圖太過簡略,無法像中華顧問公司的」(見本院卷㈡第七一頁)、「我們要重新施工,重新設計,道康只是給草圖套繪航測圖,我們要重新設計」(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二頁),均陳稱雖依據合約,細部施工計畫由承包商負責,惟道康公司之圖說為航照圖,與現場實況相差甚多,造成細部施工計畫製作困難。
3經詢之自訴人丙○○稱:「高公局自己有一個底圖,就是航照圖,要施工路段
的航照圖,我們道康公司提供的是在航照圖哪裡要標明座標,什麼位置、距離,大小規格擺什麼設備。從公告到得標期間,他們廠商要衡量是否能夠做,如果認為顧問公司設計圖有問題,開標日期前要提出爭議,真的有問題,高公局會主持調查,認為有影響就改期,沒有問題就繼續。但是臺號公司並沒有提出任何問題,承標後細部的施工計畫他們一開始提不出來,後來提出來一直改」(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二頁),可見當初道康公司之圖說確係在航照圖上標示。而被告辛○○稱:當時認為機關工程應無問題,所以沒有實地勘測,等到得標以後才知道難以做出細部計畫(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二頁)。參諸證人子○○稱:「(對胡崇楨開會說道康公司的設計很合理,是你們自記造成延誤等有何意見?)不是這樣,開標時道康公司設計圖只有草圖,不是很明顯,有些和現場都不符,延誤主要是送審退了太多次」(見本院卷㈡第一一○頁)。證人鄔湧錚亦稱:「:::,當時菖驛公司負責新竹以北路段,宜德負責中、南部,就北部段部分只派出一位監工,當無門無法施工,提出與監工討論,監工就要求依其方式來做,但不合理,例如內湖交流道南下入口因合約書並無註明實際該段設有排水溝、電氣設備,原先合約書要求機械關控,但實際需人工關控,但監工成稱人工關控是他們自己負責」(見原審卷㈡第三三七頁)。是被告戊○○、辛○○以道康公司之圖說過於簡略係造成日後細部設計困難之因素,亦非無因。
4且本件工程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本案經審查合約圖說資料
後研判,若欲依合約期限內完成本案各項施工,理應充分提供細部設計圖。細部設計圖內容應大致符合本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7‧3‧7所規定之竣工圖內容。本工程合約之設計圖內容成熟度未達到本工程細部設計圖內容之要求,故尚不足以供承包商確實據以順利施工」,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五)省土技字第一三七九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八三頁)。故前揭臺號公司聲明中所記載:「道康公司所設計之本工程設計圖,雖號稱細部設計圖,但於土木管道之埋設方式電力系統、電腦之系統架構、系統整合之方式只有粗略表示,與中華顧問所設計之類似工程『汐五拓寬工程』之設計圖相差甚多,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曾鑑定此設計圖之土木部分不夠格為細部設計圖」,有被告等信屬實在之具體理由,益見其等認為本件工程遭到刁難、工程進行不順利,據以向立法委員林光華陳情係有其原因。
5又前揭聲明中記載:「根據高公局八十年六月所編定之『一般規範』,無論是
細部設計或監造階段,顧問公司皆須有專業技師簽證,且其專業技師需有中華民國技師資格,本工程牽涉路工、交控、交通工程,道康公司亦要求本公司要有土木、電機、交通等三類技師之簽證,但該公司卻無此三類之技師簽證」。被告辛○○稱:「不能用一個技師名義簽下來,請求調查以何名義簽證,最少一定要有四種簽證,土木技師就是土木,機電技師就是機電」(見本院卷㈠第六八頁)、「一個工程裡面牽涉土木、交通、環保、電機,不能一個技師從頭簽證到尾」(見本院卷㈠第六九頁)。參諸高公局國道高速公路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附錄乙「高公○○○區○道○○○路專業技師簽認要點」規定:「專業技師簽認項目,以本科技術為限,其簽認範圍暨從事業務之範圍,依中華民國行政院所頒佈之『技師分科類別及執業範圍』規定從事之」,有交通○○○區○道○○○路局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二一六頁)。而自訴人道康公司所製作匝道儀控系統平面配置圖(一)(臺北交流道)僅經專業技師「鄭鉉」簽證,有該平面配置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一頁),是被告戊○○質疑該項工程牽涉路工、交控、交通工程等方面,卻僅經一名專業技師簽證,實非無據。雖自訴人以前述要點並未規範顧問公司之技師簽認,然被告等以前述要點上開規定為據,認應有不同類別之技師簽認,有其認知之依據。且依自訴人所提高公局函復監察院之書面報告,高公局經檢討亦認:為求工程品質優良、保障設計完善及確保公共用電安全,特要求顧問公司於所提設計圖中原有技師簽認外,另增加電機技師簽認(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六頁),益見被告等專業觀點於工程非無事實上助益。
6前述聲明另提及:「道康公司為一不超過十五人之公司,難與中華、中興、中
鼎等顧問公司之能力及規模相比」。被告辛○○陳稱:「我說六人公司確實經我親自前往查訪該公司內部不到六人,我可以確定他們不可能超過十人以上」(見原審卷㈡第五三○頁)。參諸自訴人丙○○陳述:「:::臺灣分公司人員有十九人,包括軟體工程師級行政人員,:::,我們公司專做交通儀控,本來就不需在監造部分請這麼多人,規劃設計是比較困難的部分,是由外國公司經高公局批准完成,我們只是技術從外國移轉,故人數不需要那麼多」(見原審卷㈡第五三一頁)。則道康公司人數既不超過二十人,又非每人均在公司內,被告辛○○實地查訪並依本件工程之規模、金額及技術等多項因素,認定道康公司之能力與規模難與其他知名工程顧問公司相比,乃被告等所為認知及判斷,亦屬合理。
(四)關於被告辛○○與己○○名義出具之聲明內容:1被告辛○○於原審供稱:「手寫聲明都是事實」「六千七百五十萬是丙○○在
他們公司辦公室黑板寫出來,當時在場我、徐玉屏、己○○、丙○○四人,丙○○要恩益禧公司付六千七百五十萬才要取回原稿,並說否則將不利恩益禧公司的文件公諸於世,恩益禧公司因恐懼才要分三次付共一千二百萬,但後來並未付」(見原審卷㈡第三三八頁反面)、「原先說要六千七百五十萬,荊說要付錢才把不利恩益禧的東西歸還,錢要付給荊。因我想要工程順利進行,才將四百萬先交己○○,由他轉交,但不知陳有無付」(見原審卷㈡第三四○頁)、「我與己○○、丙○○在道康辦公室談的,第一次降到三千八百萬,是丙○○說六千七百五十萬可以降到三千八百萬,後來我們不肯,才又往下降。那時恩益禧不肯付,我自己的底線是一千二百萬,我已經付了材料款定金,不能不做,所以我才忍痛自己付,是由竟成自己付,不是由宜德一起付」(見原審卷㈢第七五五頁),於本院供陳:「(手寫稿上寫六千七百五十萬是要取回原稿費用,但是丙○○、己○○都作證是損害賠償?)那是丙○○自己寫,:::,六千七百五十萬是荊先生與恩益禧公司的心結,道康公司在恩益禧裝設攝影機準備到時公布對恩益禧公司不利證據,六千七百五十萬是道康公司損失全都需歸於恩益禧公司,恩益禧不接受,道康公司慢慢降價,所謂原稿應該是道康公司錄影帶、錄音帶。荊先生在黑板上寫道康公司虧損就是那麼多,要恩益禧公司拿出這筆錢,才會把不利恩益禧的錄音帶、錄影帶還給他,六千七百五十萬是損害賠償,同時才能拿回那些錄音帶、錄影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五五頁)。
2復參證人己○○於原審供稱:「(手寫聲明書內容是否實在?)實在。:::
丙○○在黑板上有寫計算公式,恩益禧公司要賠償道康公司的錢必須是同黑板上的計算公式要賠六千七百五十萬元,丙○○說如果這錢賠給道康公司,工程會順利進行,因這些錢是道康公司的損失,當時並未談到取回原稿之事,那是以前談的,丙○○當時是計算賠償之數額,並稱握有恩益禧公司不利錄影帶及文件,如恩益禧公司不賠償,將對外公布」(見原審卷㈡第三三九頁正、反面)、「一千二百萬是恩益禧公司要向道康公司買回錄影帶的錢,錄影帶是第一標恩益禧公司要我們幫他買回來」(見原審卷㈢第七五○頁)、「我有去恩益禧講,是去講幫恩益禧以一千二百萬將錄影帶買回的事情,之前丁○○說不要理他,後來還是叫我們用一千二百萬去買」「(一千二百萬的價錢是何人開的?)是恩益禧與他們協商的結果」(見原審卷㈢第七五一頁)。且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在八十五年九月間,丙○○曾在其辦公室之會議室中,個別向我及徐玉屏、辛○○口頭上要求臺灣恩益禧公司賠償六千七百五十萬元,:::,直到八十五年十月間有一次我們三人同在丙○○的會議室中,丙○○即在其白板上寫其六千七百五十萬元的計算方式,並向我們表示如果我們工程想要做得下去的話:::,就必須要臺灣恩益禧公司拿出這筆錢來賠償他,並要我們傳話給臺灣恩益禧公司:::;丙○○在其辦公室之會議室中向我們二人私下表示最起碼也要三千萬元,我與辛○○二人此時才向臺灣恩益禧公司丁○○提及此事,但丁○○僅表示不太可能,我們二人遂再與丙○○在中泰賓館咖啡廳協商,丙○○同意各退一步而改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但丁○○不予理會,我們二人認為如此下去不是辦法,遂決定自己來負擔這筆款項,由辛○○決定以一千二百萬元為底限,再與丙○○協商,並由我至丙○○辦公室與丙○○私下達成協議,並分三次付款,:::,我與丙○○以一千二百萬元達成協議時,也同意在一星期內支付四百萬元,所以達成協議後約三、四天,丙○○下臺中,:::,丙○○與 陳瀛洲 駕車至台中宜德公司找我,:::,由我向丙○○表示有本事收這筆錢,就要有把握讓我們不要被解約,並能順利完工,否則將來一定會有副作用,丙○○當時僅點頭向我小聲講『錢到了就先放再你這裡』,:::,辛○○將四百萬元匯來以後,我有打電話給丙○○表示錢到了,丙○○則表示暫時先放在我這裡」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二頁)。
3又證人乙○○(原名徐玉屏,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改為乙○○)於原審稱:「當
時恩益禧公司與道康公司在第一標時有訴訟,丙○○說一標與二標如全部造成道康公司損失如同黑板上所計算六千七百五十萬元,如談不攏,要將對恩益禧公司不利文件公諸於世,:::。」(見原審卷㈡第三三九頁反面、第三四○頁)、「(有無聽到丙○○說要給恩益禧公司死?)我有聽到」(見原審卷㈢第七五四頁),於本院供陳:「(當天你在場?)是的,他列出道康所需費用,如不照合約上時間,他列出公司要支出的總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六頁)。復參證人丁○○稱:「(己○○是否向你說丙○○要你們買錄影帶的事情?)我不記得錄影帶的事情,我只記得一千多萬要作施工計畫書」「(是否記得己○○告訴你一千多萬的事?)是否己○○我不記得,我只記得一千多萬文書」「(後來壬○○不是先撥四百萬買施工計畫書?)不記得」(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七頁)、「(你記得己○○告訴你一千多萬文書的事情?)是否己○○我不記得,我只記得一千多萬文書」「(不利文件的事情是否記得?)不記得」「我只知道工程進行不順利,其他沒有什麼印象」「(誰告訴你一千二百萬?)這個確實數字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一千多萬,誰告訴我也不記得」(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七、一七八頁)。被告壬○○供稱:「這案子已經標下來,有款項下來我通知他領」(見本院卷㈠第六八頁)、「合約上有施工計畫的製作費用,他們送出範本,到某個階段就來請款,他們請的錢,我們認為是施工計畫的費用」(見本院卷㈠第六九頁)、「我們當時還有很多材料,臺號得標後我們一定要跟他們配合,初期一定會有很多資金運轉,向高公局請款一定要按照進度,資金運用有一個規劃,我們二個公司有協調讓工程順利進展」等情(見本院卷㈠第七十頁)。是自訴人丙○○於道康公司會議室黑板以公式計算六千七百五十萬,向被告辛○○等人表示此即為道康公司全部損失,要求恩益禧公司賠償,否則不讓該工程順利進行,並有關不利於恩益禧公司之文件可能因此公諸於世之事實,經被告辛○○、證人己○○、乙○○供述在卷。嗣恩益禧公司經協商降為一千二百萬元,亦經其被告辛○○、證人己○○陳述綦明,且證人丁○○亦是認恩益禧公司確有聽過一千多萬元之事,被告壬○○亦陳稱恩益禧公司確有撥付關於本件工程之款項。可見聲明所載之「:::要NEC公司需付新台幣陸仟柒佰伍拾萬元,取回原稿,否則將這些文件公諸於世,若NEC肯依道康荊先生的條件,也可使本案臺灣號誌公司順利施工」「:::NEC在恐懼下答應分三次支付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尚非憑空無據。至當日自訴人丙○○論及六千七百五十萬元,究係賠償損失還是取回不利文件之費用,雖被告辛○○、證人己○○等先後所述略有出入,然詳觀其等前後所陳,可知六千七百五十萬元之賠償與取回原稿二事實相互關連。又恩益禧公司所指之一千多萬元,究竟是給付後可取回不利文件還是購買施工計畫書之費用,證人丁○○所述雖與被告辛○○、證人己○○不同,惟可確定曾言及上開一千多萬元情事。而丁○○於事隔多年之後,或許已對一千多萬元究竟所為何事記憶不清,甚或另有何內情,均難遽指前開聲明內容憑空捏造。
4雖證人己○○另於原審改稱:「是辛○○、乙○○(原名徐玉屏)及丙○○在
道康公司閒聊中,提到他計算損失約有六千七百五十萬,自第一標至工程結束,他並沒要求我們賠六千七百五十萬。:::,事實上他計算道康公司第一標至結束要賠六千七百五十萬,但沒有要我們賠。他在黑板計算道康的損失,並說如果沒有做下去,要恩益禧來賠。事實上計算六千七百五十萬是道康的損失,並沒有說要賠,有沒有說恩益禧公司要賠償」(見原審卷㈢第七四九頁)。
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案件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時亦改陳:「(陳情書(即該手寫稿)第五點是否事實?)當初我去談時丙○○就不同意」「(陳情書第六點你們有被壓迫嗎?)沒有」「(陳情書第七點是否實在?)六千七百五十萬是丙○○說該工程從設計、開標、解約到未完工時道康公司所受的損失,第七點非事實」(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三頁)。然查己○○之供詞前後不一,且有諸多矛盾,自訴人等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追加列己○○為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原審法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對己○○之自訴,有該追加自訴狀(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二、二三三頁)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㈣第八三九頁),是己○○難免因為求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而翻異其詞,自不能僅以己○○前後不一之供詞,即否定前開事實。
5又有關如何給付前揭一千二百萬元之問題:
⑴證人己○○於原審供稱:「我共向辛○○收了二筆四百萬」(見原審卷㈡第
四六一頁反面)、「(為何說有一筆四百萬要支付給丙○○?)這個四百萬是要付一千二百萬中的四百萬」「(上次開庭陳述,四百萬是要支付丙○○要求六千七百五十萬,因為恩益禧說不要理他,所以才是宜德公司與竟成公司來支付?)不是這個意思。因為那時辛○○有交代不要把恩益禧扯進來」(見原審卷㈢第七五一頁)。被告辛○○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庭訊時供稱:「我們除提供聯合自白書外,尚提供施工計畫書及被退件原因,荊稱其有對恩益禧公司不利之文件是對我講,我告訴林光華恩益禧公司是因害怕才付錢,此事是恩益禧臺灣分公司壬○○告訴我,恩益禧公司有付四百萬,該款是恩益禧公司楊先生轉給我轉交」(見原審卷㈡第三五三頁反面、第三五四頁),嗣供稱:「是壬○○請我去領款的」(見原審卷㈣第八四六頁)、「己○○說丙○○要四百萬買那些東西,所以我才匯款過去」「不是被告壬○○轉給我的,是壬○○叫我到他公司去領錢,說要買回對恩益禧不利東西所付的錢」(見原審卷㈣第八七八頁),於本院亦稱:「(你總共拿多少錢給己○○?)應該是匯款一筆,現金一筆,一筆要買土地計畫繕本,一筆要轉交給丙○○的錢」(見本院卷㈠第六七頁),且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臺灣中小領藥銀行復興分行匯款四百萬元人己○○之妻 宋美蘭 帳戶設於倉庫金庫大里支庫之帳戶,亦為其所是認。
⑵另被告辛○○於原審稱:「是己○○告訴我,說丙○○說計畫書要以四百萬
向介興公司買,所以匯四百萬,己○○告訴我買計畫書要三百六十萬,其餘四十萬是己○○公司內部作業費用」(見原審卷㈡第四六○頁),並於本院詳述:「(四百萬元是什麼?)是買文書抄寫費用,是己○○告訴我向介興公司買施工說明的費用」「(和手寫稿上恩益禧答應分三次給付一千二百萬有何關係?)沒有關係,六千七百五十萬降到一千二百萬是要賠給道康的錢,與四百萬沒關係」(見本院卷㈡第五六頁)。證人己○○稱:「由竟成之辛○○先支付四百萬元,錢到了以後,有告訴丙○○,是匯前一筆施工計畫書的事」(見原審卷㈡第四六一頁反面)、「因為丙○○說臺號子○○要買計畫書四百萬都買不到,所以我轉述辛○○,從中扣除四十萬公司的文書作業」(見原審卷㈡第四六二頁)。參以證人鄔湧錚亦於原審陳稱:「(有無證據證明道康公司要求承包商以三百六十萬購買汐止到五股高架工程的文書作業?):::,我曾聽到丙○○告知己○○此事,我在道康公司聽到的」(見原審卷㈠第二六五頁),且「宜德公司與菖驛公司聯合承包臺灣號誌中山高速公路入口匝道」聲明書上亦載明「:::本公司只想用心完成工程,但礙於道康公司內欠缺專業人員,:::,其經理人丙○○甚至教唆承包商需以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去購買參考文書,以求計畫書文件圖檔通過審查,結果錢拿去,還是無法通過審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七六頁),則被告辛○○應有另交付己○○一筆購買工程參考文書費用四百萬元。⑶而前述匯款四百萬元,究係前揭一千二百萬元賠償同時取回不利文件之費用
?還是購買施工設計圖之費用?被告辛○○、證人己○○均有陳述混淆之情形。參以前述證人丁○○說施工計畫書是一千多萬元,被告壬○○稱有撥付款項,可能是施工計畫之費用,證人己○○稱:本來不想將本案波及恩益禧公司。然證人丁○○所稱之一千多萬元與實際上以三百六十萬元購買施工計畫書價格差距甚遙,則其中或可能如證人己○○所述確另有內情。惟縱如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供認:匯款之四百萬元係購買計畫書之費用,與前揭一千二百萬元中之四百萬元無關,因先前恩益禧公司確有應允給付一千多萬元情形,亦不得認上開聲明所記載之「NEC在恐懼下答應分三次支付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係憑空之詞。又依被告辛○○、證人己○○前開所述,被告辛○○除匯款外,尚有另一筆現金給付四百萬元,該款項因恩益禧公司最終不願給付,而由竟成公司自行負擔,打算用以取回不利文件。而不問上情是否屬實,皆不得謂前揭聲明陳述恩益禧答應付款之事實經過係蓄意捏造以誹謗自訴人。
(五)依上說明,被告戊○○、辛○○陳情係有所因,而提供之臺號公司名義聲明及辛○○與己○○名義手寫聲明所載內容均有其等據為可信之客觀事實,自難指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自訴人另指被告戊○○另於該公聽會現場傳真「臺號公司的聲明」傳真稿與各新聞媒體,惟被告等堅詞否認,而除證人林光華前揭所述其有提供傳真相關資料給媒體以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傳真之行為,且上開聲明所述內容既有據其等為可信之理由,尤難指係惡意誹謗。另自訴人主要係以被告辛○○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庭訊時提及:經被告壬○○告以恩益禧是害怕才付錢,又恩益禧公司實為本件工程幕後金主,主導本件陳情案,而被告壬○○當時身為恩益禧公司事業部長,因而與被告戊○○、辛○○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既難認自訴人所指本件陳情相關事實有何誹謗犯行,則恩益禧公司與臺號公司間有何合作關係,是否主導本件陳情案件,被告壬○○說恩益禧公司因為恐懼而答應付款,均難以證明被告壬○○有何誹謗犯行。
(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二四三五五號案件,雖認本件工程高公局招標並無圖利罪嫌,而就涉案高公局官員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七七○至七八○頁),惟與本件誹謗犯行並無關係。又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案件,雖認丙○○關於本件工程並無索取賄款犯行,而判決無罪在案(見原審卷㈢第六八○至三八七頁、本院卷㈠第三二至三六頁),而其判決理由係認證人己○○並未將被告辛○○交付之四百萬元轉交自訴人丙○○,亦與本件陳情行為及內容是否涉犯誹謗之認定無關,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戊○○、辛○○、壬○○有何共同加重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戊○○、辛○○、壬○○等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認被告三人均應成立誹謗罪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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