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9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4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七號
原告甲○○原名符被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代表人 黃營杉 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九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亦有明文。職是,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須以提起相當於訴願程序之復審、再復審程序為前置程序,如未經復審、再復審程序,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之被告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公人字第○○一一三一八號函,乃原告前於七十三年經由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函請前臺灣省政府輔導分發至被告處服務,經被告以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七三年公人一字第一○三一二號令核定原告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進用,占被告所屬台北菸廠六等建築工程技佐職缺(經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七三財人字第○三三○六六號函轉奉前臺灣省政府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七三府人二字第二二三四二號函准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並核支委任一級年功俸二四五元,惟原告認為其已取得 銓敘 部銓敘薦任官等資格,應依法採認並核給薪級,遂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復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七號裁定,以「原告曾於七十七年間請求改分發至省屬工程機構服務,足見原告於當時顯已知悉其職務之分派,其於十年餘後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越上開訴願法所定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嗣原告向監察院陳情,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依據監察院函副本及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以被告七十三年之比敘任用違法為由,向被告請求溯自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比敘任用為薦任第十一級,薦任第九職等技士職,案經被告以系爭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公人字第○○一一三一八號函復略以:「台端係前奉台灣省政府以七十三年二月廿一日七三府人二字第五一七二號函轉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分發至本局服務之反共義胞,經本局以七十三年三月六日七三公人一字第○七四六○號函復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同意分發至台北菸廠任六等建築工程技佐職務安置,同函並請該會通知台端至本局人事室辦理進用事宜,台端如有異議,當時即應向分發機關提出申請改分發;台端自七十三年七月接受分發任本局台北菸廠技佐職務,迄今已近十七年,如希調升技士職務,應依『本局暨所屬機構職員陞遷考核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三、至監察院九十年三月廿六日(九十)院台業貳字第九○○一六一五八八號函轉台端向該院陳訴本局未比敘任用,並請本局參處逕復乙案,業經本局以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公人字第○○○九九五七號函復台端並副知該院有案。」等語,核該函之性質,純屬單純事實之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規定,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財政部以該函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復審不受理,並無違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誤以原告係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進用之人員【本件業據被告答辯指出,原告於七十三年係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法律)任用之人員,並提出被告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七三年公人一字第一○三一二號令、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七三財人字第○三三○六六號函影本為證】,不具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公務人員身分為由,遽認原告無法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請求救濟而決定再復審不受理,其理由雖有未合,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係對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公人字第○○一一三一八號函不服,經提起復審、再復審,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於起訴狀另行訴請本院撤銷被告七十三年三月六日七三公人字第○七四六○號函及被告所屬台北菸廠之就職通知單,因該部分原告並未經復審、再復審程序或訴願程序,而逕於行政訴訟中對該部分表示不服,則其起訴已不備要件,應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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