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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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女五輔佐人癸○○女二即被告之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號、第五五三一號、第五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原在臺北市○○街○○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任職(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核准退休),利用同部門與其他分行同事熟識之機會,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甲、乙所示之互助會(各互助會起迄時間、開標日期、含會首之會員人數、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均採內標制,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均由丁○○向未得標之會員,按競標利息收集會款交付得標會員。詎丁○○明知其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得 陳玉英杜永貴楊淑雅 、子○○、葉 俊麟 之同意,於附表一甲所示、其任會首有權製作之會單上,虛列渠等為會員,又未得杜永貴及陳玉英之同意,於附表一乙所示、其任會首有權製作之會單上,虛列渠等為會員,並利用其為會首之身分及主持開標之機會,在臺北市○○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公室或臺北市○○路○段○○○號處,連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日期,分別冒用各該附表所示被冒標會員或被虛列為會員者之名義,冒稱該人競標,分別在未載「標單」之投標單上,書寫被冒標會員或被虛列為會員者之名字及各該附表所示之競標利息,以偽造該人名義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持以參與競標並順利得標,後將投標單丟棄,並據以向各該附表所示被冒標會員或被虛列為會員以外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另向被冒標會員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各該附表所示該期被虛列為會員以外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不疑有詐,均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予丁○○,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人及被虛列為會員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六萬五千元(冒標時間、被冒標人之姓名及編號、競標利息、詐得活會會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嗣丁○○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標完後,即於九十年十月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組互助會均倒會停標,會員間經核對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辛○○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號暨由丙○○、己○○、壬○○、丑○○、甲○○、乙○○、 張玉珍孫致祥 、戊○○、 陳露芬張承鴻 、子○○、 石明玉陳文均 、庚○○、 周中慧 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原審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辛○○、丙○○、己○○、壬○○、丑○○、甲○○、乙○○、張玉珍、孫致祥、戊○○、陳露芬、張承鴻、子○○、石明玉、陳文均、庚○○、周中慧於偵查、原審或本院指訴甚詳,且有互助會單二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被告委由代書書寫並承認冒標之「丁○○互助會標會明細表」二張附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此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另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中陳述:附表二編號六、七、八、九之部分,被告已無法記憶冒標時間,故於已確定之其他會員得標時間,自該會停標時即九十年十月,往回推認冒標時間等語,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偽填競標利息於投標單上,並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投標單上偽簽被冒標人之姓名,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復持以行使競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錢,詐騙會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此法條,原審已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而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制作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制作之會單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會單,是被告虛列杜永貴等人之名義參加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等事實,尚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投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標取會款,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以同一次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密,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會款,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於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標之次數、詐得會款之數額、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清償部分會員之部分款項共計二百七十五萬元,惟迄未完全清償,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及各活會會員領取款項證明書十九份附卷可佐;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入院治療腦梗塞、高血壓性心臟血管疾病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可稽;另告訴人辛○○表示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孫致祥表示:同事這麼久,為什麼發生這個事情伊也不清楚,伊個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告訴人丙○○表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將房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被告只以退休金扣除其他的債務,剩下的給其他人分,此後都沒有清償,請就這部分予以考量量刑的輕重等語,設定抵押之部分,並有告訴人己○○等人提出之被告所有、位○○○區○○路○○段○○○○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門牌編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告訴人子○○表示:希望被告將來有錢可以繼續還伊等,這沒有什麼好原諒的,伊跟被告先前是同事等語;告訴人乙○○表示:這是伊女兒的生活費,伊女兒重殘,伊非常節儉,伊跟被告的會很久,伊非常信任他,被告卻倒伊的會,伊跟了四個會,每個二萬元等語;告訴人張承鴻表示伊與被告是同事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原審並認為:被告偽造之投標單,上有偽造之署押,並未扣案,且遭其丟棄滅失,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衡情可信,不另為沒收偽造署押及投標單之諭知。至於公訴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就附表一甲所示之合會部分,為同一事實,就附表一乙所示之合會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審理。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嗣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告訴人亦到庭表示意見,茲分述如左: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告訴人乙○○、甲○○、辛○○、丙○○、子○○、庚○○
、壬○○、丑○○、 張寶珠 、戊○○等具狀請求上訴稱:「被告丁○○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虛列人頭會員,又冒用會員名義得標,事後又將名下動產設定抵押予親屬,以脫免告訴人之求償,復無和解誠意,犯後態度惡劣,被害會員因而生活無著,其犯罪之危害性至為嚴重,應量予重刑。」,經核告訴人之請求,尚非顯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理由:(本院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
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因無力繳納會款而宣告停會之際,即委託敏達代書事務所 詹勳敏 代書協調處理還款事宜,並委託會員石明玉、丑○○二人向死會會員追還會款,同時四處籌款償還部分欠款,並切結無條件將被告自服務單位退休所領取之退休金悉數交予活會會員供渠等分配,以彌補過錯,並無逃避卸責,總計至原審判決前為止,連同死會會員已償還之金額,共計還款七百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元,活會會員等之債權額獲清償比例達八成。又被告於罹患腦中風後,日常生活需人照料,目前經濟困頓,僅靠兒女扶養度日,省吃簡用,於原審判決後,主動與活會會員聯繫,逐月按債權額比例小額償還欠款,有還款明細暨匯款單據可證(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五頁),益徵被告已誠心悔改。雖憑被告現有資力無法短期清償所有欠款,但有誠心竭盡所能負責到底。
㈢告訴人丙○○告訴補充理由:(本院卷第九五頁)
⑴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與十月召集互助會初始,即「預謀」虛列會員名義跟會
標會,且從未誠實且誠懇地尋求和解以取得諒解,尚於九十年十月「倒會前一個月」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名下之不動產與第三人即其妹 吳瑞月 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設定本三百二十四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藉以規避被害人行使權利;復於「倒會後一個月」即「九十年十一月」退休時將退休金轉入被告任職原單位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外之帳戶以規避被害人之追索,基此,被告既無償債之誠意,猶處心積慮虛設抵押債權,妨礙並損害被害人之權利行使,毫無後悔之意。
⑵依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苟能設定三百二十四萬元債權額,益證被告顯非無資力
之人,則被告將貸得款項分配償還被害人即為已足,然被告既不願依此方式解決,甚且以零星之款項分別對零星之被害人清償,即以每月一人一千元對
三、四個被害人清償,企圖擄獲少部分被害人之同情原諒,再藉以博取法院之寬容,然對大部分之被害人則不聞不問,且故意放話意指「誰到庭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或證述,就別想獲得清償」。
⑶被告既有不動產,且足以貸款或變賣清償債務,卻不為之以自救:加以其至
親子女均有固定收入或不動產,而其妹吳瑞月既能貸與被告三百二十四萬元,均屬有資力之人卻不為被告解困,亦不主動伸出援手,試想:被告及其子女、親妹妹乃可為而不為,非不能也,衡情論理,被告何必哭窮又假藉其身體上之病痛,反而要求被害人同情?被告何嘗想過被其傷害的人都是其同事,所詐害之金額均是被害人含辛茹苦跟會存積蓄,被告不論憑藉其所有之不動產貸款或變賣,抑或藉由其子女之收入、不動產貸款,甚至向其妹即吳瑞月借貸,均足以清償對被害人之債務,藉此彌補其對多數被害人造成之金錢與精神上之損失及其過錯,然被告猶捨之不為,焉能企求被害人寄予同情?法院予以寬容輕判?假設被告之犯後態度如此惡劣,猶能獲得法律上之輕判
,消遙法外,無異縱容被告得以如法炮製,繼續危害社會大眾,製造社會、家庭悲劇與問題,法律之公平正義何以彰顯?對被害人情何以堪?何況被告顯無不能清償之情事與理由,要無坐令被害人承擔損失之理。
綜上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及告訴人意見,係就原判決量刑有關之被告犯罪手段、詐欺取財數額、犯罪態度、和解情形,及被告身體狀況等表示不同意見,惟有關量刑部分,原審已斟酌再三,有如前述,原審量刑甚為妥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之輔佐人雖陳稱:被告現中風,無法到庭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晚上由家人陪同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夜間門診就診要求開具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書,當時病人神智清醒、右癱、坐輪椅行動、不太講話,符合申請監護工條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總神字第0九一00一四0八五號函示甚明(本院卷第七一頁),足證被告可由家人陪同到庭,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表一:互助會一覽表┌──┬───┬───────────┬───────┬─────┬───┐│會名│會首│互助會起迄時間│開標日期│會員人數│金額││││││(含會首)││├──┼───┼───────────┼───────┼─────┼───┤│甲│丁○○│89.02.05~91.10.05│每月五日│三十三人│二萬元││││(會首錢於89.02.收取)││││├──┼───┼───────────┼───────┼─────┼───┤│乙│丁○○│89.10.05~92.04.05│每月五日│三十一人│二萬元││││(會首錢於89.10.收取)││││└──┴───┴───────────┴───────┴─────┴───┘附表二:丁○○冒標甲會(八十九年二月起會,含會首三十三人)之時間及金額┌──┬────┬─────┬───┬───┬──────────────┐│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之活│競標利│受詐欺│詐得金額=│││與會期│會會員或虛│息(單│之活會│(每會金額-競標利息)×活會人││││列名義之人│位:元│人數│數[須扣除會首、被告冒陳玉英││││姓名│)││、杜永貴、楊淑雅、子○○、葉│││││││俊麟等五人、死會人數,再加上│││││││前被冒標人數](單位:元)││││││││├──┼────┼─────┼───┼───┼──────────────┤│一│89.03.05│ 楊秀枝 │2000│二十七│(00000-0000)x27││││││人│=486000│├──┼────┼─────┼───┼───┼──────────────┤│二│89.05.05│戊○○│2000│二十六│(00000-0000)x(27-3+2)││││││人│=468000│├──┼────┼─────┼───┼───┼──────────────┤│三│89.11.05│陳文均│2000│二十二│(00000-0000)x(27-5)││││││人│=396000│├──┼────┼─────┼───┼───┼──────────────┤│四│89.12.05│ 孫致強 │2000│二十二│(00000-0000)x(27-5)││││││人│=396000│├──┼────┼─────┼───┼───┼──────────────┤│五│89.10.05│陳玉英│2000│二十二│(00000-0000)x(27-5)││││││人│=396000│├──┼────┼─────┼───┼───┼──────────────┤│六│90.02.05│杜永貴│2000│二十一│(00000-0000)x(27-6)││││││人│=378000│├──┼────┼─────┼───┼───┼──────────────┤│七│90.03.05│楊淑雅│2000│二十一│(00000-0000)x(27-6)││││││人│=378000│├──┼────┼─────┼───┼───┼──────────────┤│八│90.04.05│ 葉俊麟 │2000│二十一│(00000-0000)x(27-6)││││││人│=378000│├──┼────┼─────┼───┼───┼──────────────┤│九│90.09.05│子○○│2000│十七人│(00000-0000)x(27-10)│││││││=306000│├──┴────┴─────┴───┴───┴──────────────┤│合計甲會詐得金額為三百五十八萬二千元($0000000)│└────────────────────────────────────┘附表三:丁○○冒標乙會(八十九年十月起會,含會首三十一人)之時間及金額┌──┬────┬─────┬───┬───┬──────────────┐│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之虛│競標利│受詐欺│詐得金額=│││與會期│列名義人姓│息(單│之活會│(每會金額-競標利息)×活會人││││名│位:元│人數│數[須扣除會首、被告冒杜永貴│││││)││、陳玉英、陳玉英、死會人數,│││││││再加上前被冒標人數](單位:│││││││元)││││││││├──┼────┼─────┼───┼───┼──────────────┤│一│89.12.05│杜永貴│2500│二十六│(00000-0000)x(27-1)││││││人│=455000│├──┼────┼─────┼───┼───┼──────────────┤│二│90.04.05│陳玉英│2000│二十三│(00000-0000)x(27-4)││││││人│=414000│├──┼────┼─────┼───┼───┼──────────────┤│三│90.05.05│陳玉英│2000│二十三│(00000-0000)x(27-4)││││││人│=414000│├──┴────┴─────┴───┴───┴──────────────┤│合計乙會詐得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元($0000000)│└────────────────────────────────────┘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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