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329號原告 林惠珠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楊申田 律師被告 柳金虎
陳逸庭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培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附民字第1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乙○○於民國96年底因去按摩店按摩推拿而認識在該店服務之被告丙○○,兩人進而相互交往,竟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丙○○住處即高雄市○○區○○街○○○號4樓,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2人罔顧人倫,發生通姦行為,致原告與乙○○仳離,家庭破碎,更需1人獨立扶養子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罹患憂鬱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2年8月30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伊沒有能力,沒有辦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丙○○則以: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之拍攝日期係97年10月25日,與原告主張伊與乙○○於100年9月發生相姦行為,二者時間顯然有異,尚難僅憑乙○○之自白,即證明伊相姦侵權行為之事實。另原告與乙○○婚姻之破綻,早於通姦行為發生前即已存在,原告主張核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不符。退步言之,倘認伊成立侵權行為且應賠償,惟伊之加害程度,顯與通常介入他人美滿婚姻之事例全然不同,準此,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應核減至5萬元以下為適當。此外,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20時許曾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毆打伊左側臉部,致伊受有左耳耳膜破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伊174,008元在案,則伊自得以上開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行使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於100年9月間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姦淫1次之事實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57、607、745號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1頁)。則依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本院刑事庭應逕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其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然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不合法,本院仍應以裁定予以駁回之。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間就此裁定駁回之訴部分,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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