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0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近成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進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機械作泥水工為生,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高楠公路294巷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禁止左轉,貿然左轉至對向路邊之加油站,適對向慢車道由 黃勇儒 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路口,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黃勇儒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鷹突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側股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胸併肺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頭皮及臉部、左手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擦傷之傷害。楊進成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車道上,違規左轉,致對向在慢車道由黃勇儒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原依標誌及號誌規定,本禁止左轉,自無與在一般得同時轉彎、直行路段,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路權歸屬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為泥水工,其駕駛小貨車係為平常載送機械至工地使用,係主要業務之附隨準備工作,應屬個人基於其社會地院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應謹慎注意交通規則,依道路標誌、號誌行駛,保障道路用路人對於按規定行駛之信賴,竟違規左轉,致依規定行駛之告訴人黃勇儒閃避不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傷勢,增加告訴人身體不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暨其並無經處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酌以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難有共識,未能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現從事泥水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勞動能力諭知以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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