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佩君選任辯護人楊佳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53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紀佩君因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俐萍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253號被告紀佩君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楊佳璋律師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佩君於民國102年3月4日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二路與忠言路口,於左轉忠言路時,適陳俐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同一路口,紀佩君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陳俐萍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陳俐萍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俐萍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骨骨折、雙膝擦傷、胸腹鈍傷疑頸椎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俐萍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紀佩君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發生上開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告訴人陳俐萍機車受損││││嚴重,伊懷疑告訴人超速,且││││未注意前方車輛,伊已完成轉││││彎,告訴人應該要讓伊先行云││││云。│├──┼───────────┼─────────────┤│2│告訴人陳俐萍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時│││一)、(二)-1各1份、│,未讓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EVM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部外傷併枕骨骨折、雙膝擦傷││││、胸腹鈍傷疑頸椎損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紀佩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檢察官張時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