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美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美蘭雖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躲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英德街口某統一便利商店附近,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年成員於102年10月24日11時50分許,持用曾祈財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曾祈財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撥打電話予 簡良穎 ,假冒係其友人古先生,謊稱:急需借款云云,使簡良穎陷於錯誤,而委由配偶即告訴人 吳曉芬 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光銀行永和分行,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廖美蘭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嗣簡良穎 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曉芬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一紙、新光銀行103年3月19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2651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及新光銀行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廖美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該銀行帳戶資料向被害人簡良穎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況被告前於99年間,已曾因交付金融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而犯幫助詐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37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幫助詐欺案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不重複評價外,本次已為被告第3次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其歷經前案,猶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同類型之罪,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受損之金額為5萬元,數額非微,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良美《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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