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海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海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海娥於民國101年5月19日凌晨4點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附近某卡拉OK內飲用啤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之法定限量,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黎海娥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因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黎海娥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認不諱,復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案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每公升1.0毫克時,將步態不穩、噁心偶痛、精神混惑不清晰,此有行政院國軍對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再參之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後,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忽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查獲、測試或訓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之情況,有前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節,已甚顯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黎海娥上開酒駕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除以實際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交通工具之客觀狀況外,另新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25以上即構成本條項,擴張法律適用之範圍;另就刑度方面,刪除得科以拘役、單科罰金之刑罰。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數值甚高,幾乎已達爛醉之程度,對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危害性甚大,所為實為不該;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幸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犯後態度尚可,復本次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