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志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日22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巷口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於103年7月3日凌晨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逮獲,古志鴻於員警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徵得古志鴻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古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查核表(尿液檢體編號:107)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107)。
3.上開檢驗機構103年7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11分隊103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2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第6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99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7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99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另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部分(即有期徒刑3年5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2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科刑程序結束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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