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德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214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建豪書記官葉姿敏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德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德鴻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11日凌晨
0時許,在高雄市○○區○○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道路口,因機車未裝設後視鏡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50號、96年度訴字第731號、96年度訴字第1621號、97年度簡字第375號、96年度簡字第7089號、97年度簡字第507號、97年度簡字第510號、97年度訴字第112號、97年度訴字第2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1年2月減為7月、8月減為4月、4月減為2月、4月、3月、3月、7月、9月確定(下稱第1至9罪);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4號、97年度審訴字第77號、97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4月確定(下稱第10至13罪)。上開第1、3至13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與第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102年3月15日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如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此觀諸刑法第47條、第78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於102年3月19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8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惟若由102年3月19日21時回溯96小時,則無法完全排除本件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可能,而被告上揭假釋雖迄今尚未經撤銷,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前述判決確定尚未逾6個月,假釋期滿亦未超過3年,仍有撤銷假釋之可能,是以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本件應先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為妥宜(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號裁判、臺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之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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