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安選任辯護人黃永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泰安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泰安於民國99年6月25日起向 蘇樹雄 之配偶 蘇林玉 承租蘇樹雄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B棟3號鐵皮屋(下稱B3鐵皮屋),以供其從事汽車保險桿製作及存放相關化工材料使用,下班後即回家,故該鐵皮屋乃工作場所兼倉庫性質,並未兼作住宅使用;詎吳泰安本應定期檢查、更換裝置在該鐵皮屋內之水銀燈泡,以免因燈泡過熱引燃貯存在該鐵皮屋內之易燃性原料及氣體,而依當時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曾更換該鐵皮屋內之水銀燈泡,於101年12月9日3時56分前之某時許,該鐵皮屋內之水銀燈泡因劣化致燈泡內鎢絲引燃室內已達燃燒範圍之可燃性混合氣體引起火災,致該鐵皮屋嚴重燒燬,屋內物品燒燼,且木質燒失碳化、鋁窗燒熔、鋼樑變色彎曲;火流自該鐵皮屋模具間南側附近燃燒並延燒至相連之黃○梅所經營坐落高雄市○○區○○路○○○○○號B棟2號鐵皮屋(未供作居住使用,受燒後鐵皮雖彎曲且變形變色,但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已達破壞上開蘇○雄所有之B3鐵皮屋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即時趕往上址救火,始控制火勢,避免持續延燒,復經警、消人員調查鑑定,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泰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梅、陳○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4至6頁;偵1卷第10反面頁;偵2卷第9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函所附鑑定摘要、談話筆錄、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各1份、照片24張及刑案照片4張(見警卷第9、10、13至15、25至28、30至4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上開B3鐵皮屋為被害人蘇○雄所有,由被告承租供其從事汽車保險桿製作及存放相關化工材料使用,下班後即回家,並未有人居住其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且該B3鐵皮屋確實為蘇○雄之配偶蘇○玉出租予被告母親吳○珠,此有被告陳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應認B3鐵皮屋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刑法第173條第3項後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之。爰審酌被告經營工廠,不知謹慎,失火燒毀他人所有建築物,並因此造成相連建築物之延燒,過失情節非輕,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已賠償被害人蘇樹雄之損失而達成和解等情,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