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15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與原告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且經原告發卡在案,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之款項。詎被告自94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及應付款項,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8,206元,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即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其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