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
上訴人甲○○
壁潭4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上訴人乙○○
巷19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乙○○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張義松 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與伊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即乙○○與張義松)所有坐○○○鎮○○段番社子小段一四六之三、一四六之一三三等二筆地號土地原向華僑商業銀行貸款,甲方(即甲○○)願意提供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整代償其債務,乙方除將土地抵押設定予甲方外,並同意將該土地交由甲方全權處分或開發……」。乙○○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就上開土地合作開發另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甲方(即甲○○)願意提供四百五十萬元整,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匯款至乙方(即乙○○)第七商業銀行竹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收款,並作為代償其債務,乙方負責前述向華僑銀行全部貸款清償……若再違約,乙方願意依前約所約定之土地,抵押設定予甲方之一千五百萬元整,其四百五十萬元整為本金返還,而九百萬元整為違約賠償部分,乙方無異議。」。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匯款四百五十萬元至乙○○上開帳戶,以代償乙○○前揭貸款債務,詎乙○○迄今仍未依協議書履行塗銷上開一四六之三、一四六之一三三地號土地上抵押權之義務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乙○○與張義松返還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及乙○○應給付違約金四百七十五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在第一審起訴之先位聲明,為請求命乙○○與張義松連帶給付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命乙○○給付一千二百十五萬元,張義松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元。第一審就先位聲明判決命乙○○與張義松給付甲○○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及違約金一百萬元,而駁回其餘之請求。甲○○對請求張義松給付受敗訴判決部分,及張義松對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甲○○對請求乙○○給付受敗訴判決部分,則僅就有關違約金敗訴中之四百二十五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乙○○對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另甲○○之備位聲明部分,第一審以先位聲明有理由,備位聲明無庸審究,亦未據聲明不服。原審就兩造之上訴與附帶上訴均予駁回,兩造均聲明不服)。
上訴人乙○○則以:伊係受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又訴外人大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民營造公司)係向華僑銀行貸款之主債務人,且伊並無能力於十日內代償貸款之資力,系爭協議書此部分約定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規定應為無效。另甲○○主張有支付予 謝新熾 四百五十萬之利息,惟其匯付謝新熾之款項與謝新熾每月所繳貸款利息不符。此外,依系爭契約約定,開發合建比例由伊取得百分之四十,按每建坪房屋最低售價六萬元計算,扣除土地成本,伊可獲利二千九百萬元以上,因甲○○延宕開發,致伊另受有九百七十萬元至一千萬元之損失,均應由其賠償,爰主張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乙○○對於系爭契約既認屬真正,則依該契約書即已約定由上訴人甲○○提供四百五十萬元代償乙○○所有土地向華僑銀行貸款之債務,嗣因該筆債務未清償,兩造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所訂之協議書,乃再約定清償欠款之期限。乙○○雖辯稱因眼疾未詳閱協議書即簽名,且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義松亦附和其說,但張義松為土地代書,且與乙○○同為契約之當事人,則對該協議書內容不可能不詳加查閱。再觀之協議書上於「十天內偕同……」、「……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止……」處均經乙○○及張義松按捺指印,自難認乙○○未加審閱即簽署協議書。復參以協議書簽訂後距今已四年餘,乙○○才發現被詐欺,亦與常情有違,是乙○○辯稱遭詐欺一節,不足採信。從而,其主張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其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次查,甲○○主張其已依約將四百五十萬元提供予乙○○,並提出匯款單一紙為證,依據該紙匯款單之匯款人雖載明為謝新熾,但依證人謝新熾所證以觀,可知系爭四百五十萬元係甲○○向謝新熾所借,謝新熾受甲○○之指示將四百五十萬元匯款到乙○○上開銀行帳戶。至於謝新熾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與乙○○所簽署之同意書雖列謝新熾為出資人,載明係借款給乙○○一節,惟依簽立該紙同意書之見證人 鄭仙祥 之證述:貸款利息係甲○○支付,謝新熾要求同意書如此書寫,才願配合塗銷抵押權云云,則該紙同意書並不足以作為謝新熾為該四百五十萬元之出借人。又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乙○○應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十日內偕同訴外人大民營造公司將前向華僑銀行所借款項清償,然乙○○並未於該期限內清償所借款項之事實,已據乙○○自認在卷,且張義松就此亦未加爭執,堪認其有違反系爭協議者之情事。另系爭協議書已載明係「諧」大民營造公司完成向華僑銀行全部貸款清償,即係因兩造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簽定契約書後,大民營造公司所欠華僑銀行之欠款仍未清償,始再度訂定系爭協議書,況且依乙○○所提出之華僑銀行出具之函文,亦載明乙○○為大民營造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就大民營造公司所負之借款債務本息即負有連帶清償之責,如僅係請求大民營造公司清償借款,則其是否清償,對乙○○而言,無任何拘束力,兩造又何須再訂定系爭協議書。至於系爭協議書係經乙○○同意後簽署,乙○○並未能舉證其簽約時有遭受意思不自由之情事,自難認有違誠信之處。況且兩造在簽訂合約時,業已衡量乙○○清償債務之能力,於訂約後甲○○復於同年四月八日匯款予乙○○,顯然已履行前揭契約書中之義務,則乙○○於收到匯款後,於同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於十日內清償華僑銀行貸款,亦難認有何不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復查,姑不論甲○○是否每月給付謝新熾利息,倘乙○○未違約,兩造仍依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契約書進行合建開發或由甲○○向乙○○購買上開土地,甲○○仍應依其與謝新熾之約定給付利息與謝新熾,殊不因乙○○之違約與否,而影響其利息之支出,故此部分其利息之支出,尚難認與乙○○違約有因果關係,而逕認所支出之利息即係因此所受之損害。爰審酌乙○○違約之情節,及兩造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所訂之契約書,倘由甲○○買受上開土地之價金為二千八百萬元,及自系爭協議書簽訂迄今已四年餘等情事,認甲○○請求之違約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末查,兩造就上開土地究係出賣或合建開發,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約時,尚未確定,且乙○○亦否認甲○○所提出之秀水山莊計畫,則其主張因土地開發建築房屋可分得百分之四十之利潤即二千餘萬元,而主張抵銷,顯不足採。而甲○○雖主張乙○○與張義松就本件債務負連帶之責,然遭乙○○所否認,而觀之系爭協議書,亦無是項約定,至乙○○與謝新熾所另簽署之同意書,雖可認乙○○已有明示願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然該同意書係乙○○與謝新熾之約定,與甲○○無涉,故甲○○主張乙○○就本件債務應負全部給付之責,於法無據。本件乙○○與張義松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債務,乃金錢債務,應屬可分之債,而系爭協議書未另行約定其二人就該債務應分擔之比例,自應由乙○○及張義松平均分擔。綜上所述,本件甲○○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與張義松給付四百五十萬元之本金及一百萬元之違約金,合計五百五十萬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甲○○之上訴及乙○○之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