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灰色自用小客車,由位於臺中縣○里鄉○○村○○路○○○號月眉育樂世界停車場編號六○號停車區出發,搭載友人 巫岱螢 等人而由北向南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上開停車場編號五九號停車區出發,並搭載其母即告訴人丙○○○由西向東行駛,其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兩車遂於上開停車場編號六一號停車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受有左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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