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配偶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一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誠心悔過,努力工作,戒飲酒不良習慣,被告與被害人仍為夫妻,育有三名子女,還有父母要扶養,生計負擔極重,為此請求法院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法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