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許文贊 律師被上訴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23日本院馬公簡易庭93年度馬小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2月6日車禍受傷,行動不便,乃委託其子乙○○於93年3月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腳關節輔助器1支、特製輪椅1台、氣墊座、氣墊床各1組,總價計新臺幣(下同)78000元,上訴人當日僅付定金4000元,約定所餘款項待車禍糾紛和解後再行給付。被上訴人於
93年3月10日已將所購或品交付上訴人,嗣後上訴人於93年
11月3日取得車禍和解賠償金,付款條件既然成就,上訴人理應清償所餘貨款,但迄未清償,爰依兩造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93年3月初向被上訴人訂購腳關節輔助器1支、特製輪椅1台、氣墊座、氣墊床各1組,但在93年3月間某日,已將78000元貨款如數清償完畢,此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同額統一發票,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乙、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前於93年2月6日車禍受傷,委託其子乙○○於93年3月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腳關節輔助器1支、特製輪椅1台、氣墊座、氣墊床各1組,總價計78000元。被上訴人並於93年3月間,將上開醫療器材全數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曾於93年3月間,開立上訴人購買上述醫療器材、總額計78000元之統一發票2紙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將其中之特製輪椅、氣墊座、氣墊床退還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93年11月15日,取得車禍肇事者給付之和解賠償金40萬元。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聲明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既已開立統一發票,足證上訴人已經清償貨款,原審卻為不同之認定,認定事實即有未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其認為原審違背法令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完畢全部貨款,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除退貨、定金之款項。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均承認有買賣上開醫療器材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主張貨款業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依上述說明,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事實之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於93年3月間所簽發、總額計78000元之統一發票2紙作為已清償貨款之證據,然被上訴人就此辯稱:因上訴人對車禍肇事者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伊為方便上訴人求償,才預開統一發票,上訴人實際尚未給付貨款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馬交簡第12號上訴人與訴外人 歐陽熙成 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核結果,上訴人確以上開統一發票2紙,作為請求損害賠償費用之證物(該卷第24、25頁),因此,被上訴人前述統一發票係作為證物用途之辯解,並非無據。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訂購合約書附註欄中,確記載「因尾款無法一次付清,所以等車禍事件和解之後再付清,3/14」等字樣,其後亦緊接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甲○○」印文,堪認兩造係約定貨款等上訴人取得車禍和解金後再行給付,而非在交付貨物後即須給付。再者,上訴人若確於93年3月間全數清償貨款,為何其於93年11月至被上訴人處退還部分醫療器材時,未同時要求被上訴人退還該部分器材之價金(原審卷第21頁)?此舉顯然與常情不符。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被上訴人於93年3月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係為便利上訴人提出訴訟而預開,尚不足作為上訴人業已清償貨款之證明。
(三)又上訴人主張該訂購合約書內容不實,其上「甲○○」、「乙○○」簽名係他人偽簽,「甲○○」印章雖為真正,但係被上訴人所盜蓋云云。然查: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書證上所蓋之印章如為真正,而係主張遭他人所盜用者,即應由主張盜用者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 郭至卓 證明印章遭盜用一事,然證人郭至卓就此證稱:該訂購合約書上的上訴人簽名、印章係何人所為,伊並不清楚等語,可見證人對此並無所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甲○○」印章遭盜用之事實,且該訂購合約書上記載之上訴人基本資料、購物內容,均與實際相符,不但有訂購上開醫療器材之事實,且上訴人事後亦退還部分貨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即難以採認上訴人上開主張。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入價值78000元之醫療器材,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其已如數清償貨款,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扣除退貨及已付定金外之所餘價金。
三、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聲請鑑定該訂購合約書上「甲○○」、「乙○○」簽名筆跡部分,因一般買賣貨物,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之事所在多有,且該訂購合約書上「甲○○」印章確為真正,上訴人亦未能證明遭盜用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見該合約書內容業經上訴人認可。縱然合約書內上開筆跡鑑定結果,並非上訴人父子所親簽,亦可能係上訴人父子授權他人所簽,仍不能推論訂購合約書內容不實。上訴人鑑定筆跡之請求,與訴訟勝敗結果無涉,本院爰不予以調查,附此說明。
丁、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