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聲請人即原告 蔡沛瑩 相對人即被告 陳衍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沛瑩與相對人陳衍伍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鈞院98年度婚字第1157號判決確定,並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衍伍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4,880元,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就相對人陳衍伍部分檢具計算書正繕本,連同釋明費用之單據,狀請鈞院鑑核,准予依法裁定,俾便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蔡沛瑩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陳衍伍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以98年度婚字第11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
(一)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係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陳衍伍請求離婚、附帶子女親權酌定、給付子女扶養費等之非財產權上請求,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陳衍伍負擔10分之9,即2,700元、聲請人即原告蔡沛瑩負擔10分之1,即300元。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5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之翌日起至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994元,及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此二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62,958元,及116,922元(即8,994元×13個月(即98年7月25日起至99年7月7日止)=116,92
2元),合計為179,8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10分之9,即1,
692元、聲請人即原告負擔10分之1,即188元。
(三)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自行繳納及經本院於99年4月8日以98年度婚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命其補繳納裁判費共新臺幣4,880元在案,嗣該案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婚字第1157號案卷查明屬實。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即原告蔡沛瑩應負擔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488元(即30
0元+188元),相對人即被告陳衍伍應負擔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4,392元(即2,700元+1,692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應由相對人即被告陳衍伍賠償聲請人即原告蔡沛瑩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392元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