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14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
被   告 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捌仟伍佰零参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拍賣澎湖縣湖西鄉良文港157之2號公
同共有房屋,經原告以新台幣(下同)275,200元拍定並繳
清價金,該價金則透過法院分配程序交付被告收受。然而,
上述房屋,為執行事件債務人 陳清實 與其他五人繼承而來,
屬於公同共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被告於法不應拍賣,原告
亦無法拍定取得權利。因此,被告收受原告繳納之價金,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得
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聲請拍賣之上述房屋,雖屬公同共有,仍可
拍賣後透過分割取得權利,而且,原告所為各項程序,均透
過法院法定之正式程序進行,故原告取得拍賣價金,於法有
據,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為
債權人,訴外人陳清實為債務人,被告聲請拍賣陳清實名下
財產,其中之澎湖縣湖西鄉良文港157之2號房屋,屬於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為陳清實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
房屋,該屋拍賣結果,由原告以275,200元拍定,原告所繳
價金,按比例分配後,甲○○、乙○○○各分得156,697元
、118,50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調取執行案卷核
對無誤,自當認定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上述房屋,依法不得拍賣,原告亦無法拍定取得房
屋權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法院拍賣之標的,乃
是陳清實對於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告拍定後可進行分割
等語。經查:
(一)根據執行卷內資料,澎湖縣湖西鄉良文港157之2號房屋,
屬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但有稅籍資料,而稅籍資料所載
房屋納稅義務人為 陳振隆 ,陳振隆已於84年10月21日死亡
,死亡後之繼承人為陳清實等六人,且查無遺產分割之事
實。因此,該房屋應屬陳清實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合先說明。
(二)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特定不動產,且
公同共有範圍亦僅為該不動產時,即使該不動產尚未分割
,債權人雖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本身,仍可聲請執
行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司法院23年院字第
1054號著有解釋。然而,當債務人公同共有之範圍,並非
只有特定不動產,而是多數財產權之集合時,由於未消滅
公同共有關係前,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特定在某一特定不動
產上,日後分割結果,債務人也未必分得該特定不動產,
即難以就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308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
決可參。於本件當中,陳清實繼承陳振隆遺產後,究竟應
如何分割遺產,尚未確定,故陳清實未必會取得前述房屋
之全部或一部,因此,陳清實對於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之權
利,在未分割遺產前,尚不能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6
號提案資料、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7期第25則法律問題研討
資料)。
(三)由於陳清實對於前述房屋公同共有之權利,不能作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縱然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因該權利本身為
繼承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他人亦不能透過交易取得。因
此,原告主張上述拍賣屬於無效拍賣,原告無法拍定取得
權利一節,於法有理。
五、原告主張在前述無效拍賣中繳納價金,而被告受領價金,應
構成不當得利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其依據法定
執行程序所取得之價金,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等語。經查:
(一)有關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所為無效之拍賣,買受人得否依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債權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61號判例曾採取否定之見解,認
為:「執行法院拍賣查封之不動產,以其價金分配於各債
權人者,縱該不動產嗣後經確定判決,認為不屬於債務人
所有,不能移轉與買受人,而買受人因此所受價金之損害
,亦衹能向直接受其利益之債務人請求償還,各債權人所
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除有惡意外,不能認與
買受人所受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自不負返還其利益之
責任。」而此一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已經決議不再援用,本件即不受該判例拘束,同時,不再
援用此一判例之結果,邏輯上不能當然推論最高法院採取
相反之見解,應先說明。
(二)上述判例有效期間,最高法院另有60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兩件相關判決,前者大致依循判
例之見解,後者則認為類似情形,執行程序中之買受人可
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採取相反看法。故本件問
題,實務上似無確定看法,主流學者則未明確表達見解(
王澤鑑 ,1994,不當得利,158頁以下;1998,民法學說
與判例研究第一冊,479頁以下)。
(三)在本件情形中,被告本來不應聲請拍賣澎湖縣湖西鄉良文
港157之2號之房屋,原告亦無法透過拍賣程序取得房屋權
利,但被告卻透過拍賣程序取得價金,原告則在拍賣程序
中繳納價金,此時兩造間金錢之損益變動,應屬不當得利
制度所欲調整之對象,因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價金,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分別將受領之金錢返還,核屬有理,應按被告二人分配
所得金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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