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以書狀就原判決理由加以質疑,並未附具任何證據,核與上揭規定不合,自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