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証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五0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
偽造之票號TH0四八八一五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票載到期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發票金額叁萬元、發票人乙○○、 劉淑霞 之本票壹紙就偽造劉淑霞名義發票之部分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為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為提供擔保及增加債信,明知其妻劉淑霞未同意其使用其名義簽發本票,竟未經劉淑霞未授權其在本票上列載其為發票人之一等必要記載事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月日下午三時許未經劉淑霞同意,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丙○○之住處,以其私自取用劉淑霞置於家中抽屜內之方型便章,在上開其所簽發之發票人為乙○○、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票載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金額三萬元之本票之到期日、金額、發票人欄加蓋劉淑霞之印文四枚,並偽簽「劉淑霞」之署押一枚,以表示劉淑霞為共同發票人,偽造該本票,持交不知情之丙○○收執,致生損害於劉淑霞,嗣丙○○因乙○○未按時還款,繼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劉淑霞向甲○板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劉淑霞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証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系爭本票上冒用劉淑霞印章蓋為印文及偽造劉淑霞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系爭支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以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丙○○借款三萬元,事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否認其有詐欺之意圖,被告並辯稱:其加蓋妻劉淑霞之印文、署押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意在供借款之擔保之用,非要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偽造之本票,係以被告本人為發票人外,復冒用其妻劉淑霞為共同發票人,是被告借款時冒用其妻劉淑霞為發票人之一,其意在增加債信,並未在使告訴人追索無門,況且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伊與乙○○認識
二、三年了,之前他也有向我借過錢等語,且於甲○審理中並陳稱因被告外出旅遊因故未得遇被告,才告他,被告已將錢還清等語,且被害人劉淑霞與告訴人丙○○並不認識,此經被害人於甲○審理中自承明白,是被告借款時即自任為本票發票人,而告訴人丙○○與被告之妻劉淑霞即無任何往來,實無從知悉劉淑霞之財產債信狀況,借款當時實非因有劉淑霞列名而陷於錯誤影響其決意借款與否,況且被告於借款後復未遷離住所不知去向,且事後亦清償借款,實難以冒用其妻劉淑霞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遽認其有何詐欺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証據証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証明,惟此部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併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証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甲○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又被告係為借款為供擔保之用,在未經授權而以其妻劉淑霞為共同發票人,致罹刑典,且票載金額僅三萬元,其事後亦已清債告訴人丙○○,而其妻劉淑霞事後到院表示其不知法律,並要求原諒被告之意思,甲○認被告因一時誤念觸法,惟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以科法定最低度刑,似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誤念偽造支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誤念致犯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甲○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之票號TH0四八八一五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票載到期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發票金額叁萬元、發票人乙○○、劉淑霞之本票一紙,因該紙本票於偵查中已發還告訴人丙○○,並無証據証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就偽造劉淑霞名義發票之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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