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鄉○○路○○○號前,因雨視線模糊,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適行經該處,亦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 蔡炮 ,蔡炮因而倒地頭部受傷,引起腦挫傷併顱內出血。事故發生後,由甲○○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報警處理,蔡炮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五張在卷足稽。被害人蔡炮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業經本院究明在卷,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現場照片之肇事地點夜間有路燈照明,調查報告表記載該處「夜間無照明」,顯係誤載),道路為直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依其狀況,更應特別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雖被害人穿越馬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通知救護車、報警,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時陳明在卷,可認被告係自首主動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過失之程度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與有過失、肇事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