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四號、毒偵字第四九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在其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附近之工廠、高雄市○○路友人徵信社,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零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武路口為警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0五公克)。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扣案可佐。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四號、毒偵字第四九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次為警查獲後,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有前開起不起訴書及裁定在卷可稽,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為二犯,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除起訴書所論之該次外,其餘施用犯行未據起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業經強治戒治仍繼續施用毒品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0五公克)為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