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一峰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二號、第二一五五一號、第二一五五二號、第二一八三○號、第二四六四六號、第二四七八○號)。經查,被告因癡呆症及酒精濫用,已造成認知及功能之缺損,無指定律師能力及確認自己是原告或被告及對整個司法案件之意涵無法了解,綜合來看,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程度,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校附醫精字第九二二六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住處,被告可自力行走,目光會朝向發聲處,復據被告之配偶 張蘇嫦娥 指稱:被告無法自己洗澡、吃飯、上廁所,平日不會主動與家人交談,對於家人問話,有時不回答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考,足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於其能到庭審判之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楊晉佳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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