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結婚,並生育有長女 廖冠絨 、次女 廖雪茹 ,結婚當
初,夫妻感情尚稱融洽,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趁伊不在時,不辭而別,離家出走,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次先後向被告娘家打電話查詢,均獲稱被告不在娘家,先後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
㈡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有協調並書立協議書,由伊每月給被告五千元零
用金,不包括生活費及小孩奶粉等,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付被告五千元,有收據一紙可證,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即離家出走,並非伊不付。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以台北郵局第一六○六九號存證信函所述各節,並非事實,亦經伊以台北安和郵局第八六○○號存證信函函覆在案,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爰訴請判決被告應與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二件、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起訴狀內指稱伊「迷戀奢華」、「不安於室」,均屬謊言,更侮辱伊名節。伊離家係因不堪原告及其家人之精神虐待。
㈡兩造原住在台北縣蘆洲鄉與原告之兄、嫂同住,因伊與原告兄、嫂間相處上之
問題,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送伊及小孩回娘家暫住,同年九月四日伊由母親、小舅陪同返同蘆洲住處整理東西,但原告卻逕自返回彰化,翌日晚上九時許,原告之姐、兄、嫂竟以伊之長女非原告所生、伊要分財產等詞侮辱伊,並將伊及小孩趕出蘆洲住處,原告亦打電話叫伊回娘家,伊說身上沒錢,原告竟要其姐拿五百元給伊。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原告接伊及小孩至台北縣深坑鄉租屋處居住,且書立承諾每月給付五千元零用金之協議書,該租屋處交通不便,且無電話,原告為使伊無法與娘家聯絡,竟不思孩子尚年幼,萬一急病怎麼辦?尤其同年十月八日晚上,原告之母、姐、嫂突然至深坑住處,為保險費之事,原告之姐竟然動粗打伊,同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原告之父、姐、兄、嫂復至深坑住處,以伊婚前當儐相時因賓客起哄要新郎吻伊臉頰致謝之照片質問伊,原告不但不據實澄清,更令其家人橫加侮辱。原告家人三番兩次無理取鬧之舉,使伊生活在恐懼中。伊因原告之父等前來質問,情緒低落,原告不但自該日晚上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不與伊說話,更遑論安慰,又於十九日晚上送其家人回去後又外出喝酒至翌日凌晨,二十一日晚上亦同。伊感時遭原告家人群圍侮辱,原告既不保護又冷眼待伊,伊不得已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離開,當時原告亦在家,只是不知伊離家。伊離家後期盼原告能回心轉意接伊回去,但原告不聞不問,伊曾寄存證信函敘述委曲,原告亦曾回函,原告明知伊住在娘家,卻向警方謊報伊失蹤,伊不忍舉發原告偽造文書罪責,原在冀望維繫婚姻美滿,原告竟向法院起訴,並稱伊「行方不明請賜公示送達」以誤導法官,居心叵測。
三、證據:提出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北郵局第一六○六九號存證信函影本、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北安和郵局第八六○○號存證信函影本、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台北安和郵局第四三五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結婚,並生育有長女廖冠絨、次女廖雪茹,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趁伊不在時不辭而別,離家出走,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先後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爰訴請判決被告應與伊同居等語。被告則以:伊係因不堪原告及其家人之精神虐待,不得已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離開,當時原告亦在家,只是不知伊離家。伊離家後期盼原告能回心轉意接伊回去,但原告不聞不問,伊曾寄存證信函敘述委曲,原告亦曾回函,原告明知伊住在娘家,卻向警方謊報伊失蹤,伊不忍舉發原告偽造文書罪責,原在冀望維繫婚姻美滿,原告竟向法院起訴,並稱伊「行方不明請賜公示送達」以誤導法官,居心叵測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係夫妻,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離開兩造位於台北縣深坑鄉之住處後,迄今均未與原告同居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上開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雖抗辯:伊係因不堪原告及原告家人之精神虐待云云,惟查被告所謂原告欲使伊無法與娘家聯絡而在深坑租屋居住,及伊遭原告家人質問,原告既不保護又冷眼待伊等情,無非為兩造相處上意見不和之爭執,而原告處事方法及態度雖有欠允當,但兩造既已結婚,婚姻關係猶尚存續,基於男女結婚係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被告自應與原告理性溝通以化解歧見,要不得僅因相處上曾有齟齬,即謂得拒與對方同居。又按「妻因不堪其姑之虐待回母家居住,而其與夫同居必將受姑虐待之情狀現尚存在者,不得謂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倘若妻受夫家家屬之虐待,且與夫同居必將受虐待,固得認妻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但倘僅係相處不睦而時有爭執,尚未達虐待致不堪與夫同居之程度,應不得據此為由而拒絕同居。查被告自陳其原係與原告同住於台北縣深坑鄉住處,並未與原告之父母兄姐同住,則被告縱與原告之父母兄姐相處不睦,尚難依此即遽認致其不堪與原告同居。且被告所謂:原告之姐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晚上至伊深坑住處,為保險費之事動粗打伊,及原告之父親等人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晚上至伊深坑住處,以伊婚前當儐相時因賓客起哄要新郎吻伊臉頰致謝之照片質問伊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所述原告父親等人曾以照片相質問等情,縱屬實在,即使認原告父親等人此舉確有失當,然家人間相處上之磨擦本屬難免,被告若能誠心化解此項誤會,當不致因此動搖其與原告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被告僅因原告父親曾以婚前之照片相質問,嗣即負氣離家,主張不堪原告父親等人之精神虐待而拒與原告同居,於法難認有理由。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其又無法舉證證明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戴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