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五百萬元,約定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清償,利息依本行之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七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七五(即百分之八‧五),嗣後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並於每月十八日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
㈡詎料被告自借款後,未遵期繳息,依被告與原告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依此約定其借款業已到期,並經原告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受償四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其不足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一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積欠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廉字第一八六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廉字第一八六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為證,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甲○○既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而積欠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依約定應就被告甲○○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欠款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與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