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甲○○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在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丙○○與甲○○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甲○○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㈠被告丙○○之被繼承人 林根旺 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
擔任訴外人冠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冠亨公司與訴外人 林朝益 、 林朝清 、 丁金葉 及林根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屆期冠亨公司僅清償本金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十九元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外,餘二百十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故林根旺應與冠亨公司連帶清償之。而林根旺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對其父林根旺之債務,與其他繼承人共負連帶清償之責,此有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三四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㈡詎料,被告丙○○不僅拒絕清償該債務,更於知悉受敗訴判決之際,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二日更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藉以逃避原告債權追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請求撤銷被告丙○○、甲○○之贈與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被告甲○○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台北縣三重市○○段八八五、一三二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三重市○○段五七
一、四六三八、四六四三、四六四四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其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初購買台北縣三重市○○街房地時,是用十幾萬元買的,當時甲○○有向娘家借了十萬元,該十萬元是被告夫妻二人共同還清的。另三重市○○路的房地當初是以八百多萬元買的,甲○○有開本票向他人借了七十萬元,該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甲○○的薪水。因為甲○○嫁給丙○○二十幾年來都有在工作,為了保障甲○○,丙○○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甲○○。
理由
一、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積欠原告二百十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藉以逃避原告債權追索,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甲○○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甲○○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當初購買三重市○○街房地時,是用十幾萬元買的,當時甲○○有向娘家借了十萬元,該十萬元是被告夫妻二人共同還清的。另三重市○○路的房地當初是以八百多萬元買的,甲○○有開本票向他人借了七十萬元,該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甲○○的薪水。因為甲○○嫁給丙○○二十幾年來都有在工作,為了保障甲○○,丙○○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甲○○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丙○○之被繼承人林根旺積欠原告二百十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因林根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丙○○應繼承上開債務。而如附表所示之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三重市○○段五七一建號)及所坐落之三重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三重市○○段四六三八建號,共同使用部分為同段四六四三建號應有部分一○○○○分之四八三、同段四六四四建號應有部分二八分之一)及所坐落之三重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三五八,均原登記屬被告丙○○所有,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將上開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台北縣三重市○○段八八五、一三二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三重市○○段五七一、四六三八、四六四三、四六四四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而被告丙○○、甲○○雖稱:當初購買三重市○○街房地時,是用十幾萬元買的,當時甲○○有向娘家借了十萬元,該十萬元是被告夫妻二人共同還清的。另台北縣三重市○○路的房地當初是以八百多萬元買的,甲○○有開本票向他人借了七十萬元,該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甲○○的薪水。因為甲○○嫁給丙○○二十幾年來都有在工作,為了保障甲○○,丙○○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甲○○云云,然被告丙○○、甲○○並未否認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丙○○所有,嗣於八十八年十月贈與被告甲○○之事實。從而,原告之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既已積欠原告二百十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且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陳其經濟狀況很差,顯見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致其不能履行對原告之債務,而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至為灼然,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丙○○、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亦得訴請被告甲○○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在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