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二)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更(二)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4年度上更㈡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94年7月1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因另案於臺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4年7月16日起算,計至94年7月25日,其上訴期間屆滿,被告乃遲至94年7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之收文章戳記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參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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