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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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之上訴狀,並未載明上訴理由,亦未到庭或補提出上訴理由狀,惟查,被告確於93年6月2日,與 劉璐 發生性行為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劉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設備所拍之光碟在卷可憑,該光碟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勘驗結果,確有該劃面等情,有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佐,且據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有原審認定之犯行,至為明確,此外,原審就被告之辯詞,已詳述理由在卷,被告於本院亦無其他舉證或抗辯,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江德千法官蔡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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