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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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自訴人丙○○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90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丙○○應於玖拾肆年捌月叁拾壹日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下同)92年9月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第二審為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又92年9月1日前提起自訴,經判決後,提起上訴時新法已施行,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經查本件(94年上更㈠字第230號)本院繫屬日期係94年7月6日,亦即在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後,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因此裁定自訴人丙○○應於94年8月31日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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