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係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