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3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及第22行「帳戶內」後均補充「,旋即遭提領一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3行「貢料」更正為「資料」,證據補充「告訴人 黃淑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蔡坤良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前揭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黃淑芬及 林宜蓓 等2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淑芬及林宜蓓等2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37,391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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