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25號
被 告 郭庚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庚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錄音機及電子計算機各
壹臺、簽單參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住處
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是該處
所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司法院(79)廳刑1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
究意見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
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
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民國100年6月20日起起至同年8月
18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長時間以其處所提供不特
定人賭博藉以抽頭牟利,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爰審酌被告提
供賭博場所且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
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
極為不良之影響,並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平和、犯
罪目的、所生具體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扣案之簽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
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
機、錄音機及電子計算機各1臺,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頁5/警卷頁2),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