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並補述:被告甲○○前於民國七
十六年、八十四年間均曾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緩刑二年,
及罰金五千元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證據: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自白。2、告訴人 許芳顏 於警訊時之指
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林臻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法院書記官沈明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