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 胡正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0年5月3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已有和最大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協商,但無法達成。抗告人非有奢侈行為,緣抗告人於民國86年元月間因向財資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1,874,880元之1996年式、車號00-0000之BMW自小客車。原均正常繳款,至86年10月因公司經營不善,無法正常繳款,上開車輛並遭財資公司取回拍賣清償,尚欠差額578,487元未予清償。惟上開車輛係抗告人因公司業務上需求,非為滿足個人慾望需求,亦非惡意不繳款,抗告人積欠財資公司上開車輛價金債務,已繳款833,280元,加計拍賣車輛所得1,039,000元,何以尚欠578,487元,請查明何以11年間即有高達3,590,476元之利息,此非一般百姓所能負擔。至更生方案亦因財資公司提出上開鉅額利息占大部分,致無法通過。懇請鈞院予抗告人機會,抗告人有誠心還債,惟因物價飆漲,薪資有限,尚需背負前妻債務及扶養雙親、2名小孩。另向銀行貸款債權係因抗告人擔任負責人成立公司時,機械設備不足,抗告人父親為購買機械設備向第三人 陳次男 借錢67萬元,嗣因公司經營不善,為償還陳次男及日常生活開銷,轉向華南銀行貸款支應,又因利息過高,轉向中國信託貸款支付利息,致持續增加負債。此乃因抗告人期望能東山再起及給予家人安定生活所需,實非奢侈行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99年8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抗告人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裁定自100年3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經本院調閱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更生事件,及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卷宗可參。而抗告人聲請免責,除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餘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免責,復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四、經查:抗告人自承其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為28,000元,收入穩定(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99年8月5日訊問筆錄),則抗告人即為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又依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所示,其97年度所得426,716元,98年度所得305,729元,總額732,445元,抗告人自列之97年度、98年度必要支出539,399元,差額應為139,046元,惟因抗告人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故抗告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抗告人自述為96,000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99年8月5日訊問筆錄),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顯低於抗告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足認定。抗告人復自承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則抗告人自聲請更生迄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日止,並未分配予普通債權人任何金額,亦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抗告人辯稱其並無奢侈消費之行為云云,因本件係因抗告人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規定,是其有無奢侈消費行為,已無庸再予細究。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陳學德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