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8號聲請人 孫淑真 相對人 孫漢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孫漢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孫王彩華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孫淑真(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淑真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因罹患缺氧性腦病變等疾病,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母親孫王彩華為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為一「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至今已逾12年,多年來皆於護理之家照顧,然仍呈現記憶力、判斷能力、現實感嚴重障礙。相對人目前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99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孫漢宗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並審酌相對人之母親孫王彩華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此有戶籍謄本足參,爰依職權選定孫王彩華為監護人,聲請人之妹孫淑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孫漢宗之權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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