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4193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程序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即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另定送達生效之時點,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意旨參照)。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為警製單舉發其於民國97年2月10日20時14分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遭警當場攔停開單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酒測值1.64毫克/公升)」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實質期間屆滿後,於99年1月15日依法開立裁決書(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V994458號)後,於99年1月2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即臺北縣○○鄉○鄉路○○巷○○號3樓),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異議人遲至99年2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已逾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