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聲請人 胡正楠 即債務人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王世謙 相對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武輝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楊雅鈞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商銀)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胡正楠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
年月1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經本院斟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為7.12%,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且債務人並無財產,而於100年3月14日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復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以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債務人於99年5月25日提出更生之聲請,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為97年、98年2年間。又本件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任職於金品食品公司,有固定薪資收入,平均每月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有債務人更請狀可憑,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因債務人為0清算,故目前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為0)。依債務人聲請狀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所示,其97年所得為426,716元、98年所得為305,729元,總額732,445元,債務人自己列明之97年、98年必要支出為539,399元,其差額應為193,046元,惟因有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故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約為96,000元(見本院99年8月5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㈢末以,本件經本院函詢各普通債權人之意見,除債權人財資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外,餘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有上述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可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潘淑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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