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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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依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4月21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謝依娉(下簡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月18日22時3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北、長春路口(往北)處,因有紅燈越線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科學儀器拍照取證,以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掣單舉發本件違規。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於100年4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照片所示,本車已超越停車格白線,且燈號顯示應為綠燈或黃燈,本車理應加速通過右轉,然前方因有車輛圍堵無法前行。第二張照片雖為紅燈,並無跡象顯示車輛行進或已停止,則所有入鏡照片之車輛是否均已違反交通規定而應受罰。又舉發單位函稱該路段黃燈4秒,足供駕駛人臨停於停止線前,是否要求駕駛人倒車到停止線,此完全是該局一廂情願的說法。第一張相片顯示黃色計程車(無車號),而第二張照片顯示計程車(有車號),顯示所有車輛均在行進中。時間過於接近之二張相片無法顯示或確認有違規之車輛,逕自開單,有違舉證原則,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第1項、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內容摘要:在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處分之。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自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紅燈越
線之違規而為測速照相機拍照採證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3月1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030704500號函及舉發違規照片2幀所示情形相符,堪認無訛。
㈡又本件違規路段所裝設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
係屬線圈感應式闖紅燈暨測速照相器,以感應線圈之距離對照通過線圈的時間,換算測得違規車輛當時所行駛之速率,經儀器電腦判讀後予以採證照相,觀以卷附之第1張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頁上方照片),該張照片上所顯示之數碼,第1排文字「000000-00-00」,係指100年1月18日22時39分,第2排左側文字「2Y40」係指第2採證車道黃燈時間4秒,第2排右側文字「R011」係指紅燈亮起後1.1秒,車子壓觸感應線圈,第3排左側文字「046」係指本次測照組數序號,第3排右側文字係指採測照地點代號。第二張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頁下方照片),其第1排文字與第1張照片第1排文字相同,均指違規之時間,第2排左側文字「2Y40」與第1張照片第2排左側文字相同,均係指第2採證車道黃燈時間4秒,第2排右側文字「R017」係指紅燈亮起後1.7秒車子臨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觸壓感應線圈,第3排左側文字「046」與第1張照片第3排左側照片相同,係指本次測照組數序號,第3排右側文字「V=09」係代表測照時該車車速為每小時9公里。從而,依卷附採證相片2張上之數據資料顯示,舉發地點路口之黃燈號誌持續時間有4.0秒,已足供受處分人於紅燈亮起前,臨停於該路口之停止線前,待下一次綠燈亮起時再行起步,惟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在舉發地點路口,係於紅燈亮起1.1秒後超越停止線,經線圈感應偵測電腦因判讀越線而啟動拍攝第1張採證照片,復於紅燈亮起1.7秒時,仍以時速9公里之速度前進,而拍攝第2張採證照片,顯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係於紅燈已亮起1.1秒,始輾壓該感應線圈,於紅燈亮起1.7秒後,復繼續前進而有紅燈越線之行為。是其所辯於紅燈未亮前,車輛即已越線,因前方車輛圍堵,無法前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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