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進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進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粘進福於民國100年4月25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日本料理店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沿臺中市○○區○○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行經文心路3段66號前時,適行駛同向 林茂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左側車道變換車道向右行駛,與行駛右側車道之粘進福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擦撞。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3時4分許測得粘進福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警訊及偵查筆錄。
(二)林茂坤之警訊筆錄。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三、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從而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承上,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事故當日20時許結束離開、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喝完酒大約21時許開車等語,而警員係於該日23時4分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4毫克,則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認被告於同日21時許開車,其自開車時至酒測時間),相距以2小時4分鐘計(即
2.067小時),依上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車時發生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
0.0000000毫克(計算式為:0.54mg/l+0.0628mg/lx2.067hr=0.0000000mg/l)。以該呼氣酒測值,以上開文獻觀之,肇事率已逾平常之7至10倍,併此敘明。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素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又其罔顧大眾行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無形中提高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風險;暨其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54毫克;而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未全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