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念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69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402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念祖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羅念祖(原名: 羅華強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21日下午2、3時許,趁 張明珠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無人在家之際,徒手搖晃彎折張明珠上開住處房屋鐵窗直條而使之鬆脫,再折斷鐵窗橫桿而拉開約1人可進入之空隙後,由該空隙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上址住處,竊取張明珠所有之大同牌液晶電視1台以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羅念祖於破壞上開鐵窗過程中,並不慎受傷流血。嗣張明珠於97年8月21日23時30分返家後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至上址勘察採證,在上開鐵窗窗沿發現2處血跡,另在地板扣得沾有血跡之衛生紙2張,經送DNA-STR型別鑑驗,於採取現場血跡之棉棒上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核與羅念祖建檔案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羅念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念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5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明珠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1份(含被害人張明珠住處遭竊現場照片2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型別比對報告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說明:被告羅念祖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
定,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因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該款加重條件擴大不論於夜間或非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均有其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破壞被害人前開住處之鐵窗後入宅行竊,該鐵窗性質上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安全設備」。核被告羅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罪。又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毀損行為與越入之侵入住宅行為均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27號移送併案意旨,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羅念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身強力壯,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為一已私利,恣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本件復係毀越安全設備入宅行竊,妨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全甚為嚴重,惡性不輕,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本案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