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一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簡雅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明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明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二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二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假釋期間另涉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撤銷假釋;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0六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四號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十一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撤銷假釋所餘刑期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復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再經撤銷假釋,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0五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一號及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三月十五日、八月,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0號及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四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又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再經撤銷假釋,自一百年四月十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日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之一家中,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蘇明義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於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至警局接受詢問,繼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蘇明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二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二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假釋期間另涉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撤銷假釋;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0六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四號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十一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撤銷假釋所餘刑期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復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再經撤銷假釋,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0五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一號及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三月十五日、八月,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0號及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四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又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再經撤銷假釋,自一百年四月十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簡雅文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